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奎民三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文生与刘学海、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生,刘学海,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505号原告张文生。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海。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原告张文生与被告刘学海、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得颖、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海、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生诉称,2013年12月29日20时20分许左右,被告刘学海持“A2”证驾驶鲁G×××××号牌小型客车(车主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站)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清街交叉口左转弯时,因车速快,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与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刘学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G×××××号车车主系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站,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13266.51元。被告刘学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按约定加扣20%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刘学海驾驶鲁G×××××号牌小型客车沿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清街交叉口左转弯时,因车速快,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与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刘学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近端粉碎骨折,下颌皮肤裂伤缝合术后,牙齿缺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假牙安装费用、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8个月(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时间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烤瓷牙修复,按2枚计算,人民币800元/枚,10年更换1次,或以实际支出为准;面部疤痕修复,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后续治疗费即为牙齿修复、面部疤痕修复、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其二次手术费预计需人民币1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费建议为人民币480元。鲁G×××××号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站,该车辆系挂靠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站运营。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人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0088.51元(潍坊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643.5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费3485.7元、住院费64839.3元+潍坊经济开发区友谊卫生室抽线费60元、换药费40元+八九市场老文综合商店腿垫翻身垫120元+双杨店镇华一村卫生所中药费900元);2、误工费27328元(按照原告月工资3416元计算8个月);3、护理费11756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权怀花、姐姐张美玲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其姐姐张美玲护理16天,按照每月工资3490元计算16天,计1856元;由其母亲权怀花护理90天,按照每月工资3320元计算90天,计9900元);4、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10%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30元/天计算16天),6、营养费48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元;10、二次手术费18000元;11、面部疤痕修复费10000元;12、牙齿修复费9600元(800元/枚*2枚*6次);13、车损2650元;14、评估费240元。以上共计213266.51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2650元、评估费2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10000元、牙齿修复费96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学海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物业公司及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天安保险公司车险人伤医疗调查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学海驾驶的鲁G×××××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张文生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学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学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站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其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2650元、评估费240元、营养费48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10000元、牙齿修复费9600元。以上共计43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卫生所(室)收据、八九市场老文综合商店收据,计款1120元,无医院的相关病历及诊疗记录,应予扣除,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8968.5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其月均工资为2916.67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3333.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护理人员张美玲月均工资为2633.33元,故护理费为1404.44元。护理人员权怀花月均工资为2650元,故护理费为7950元。以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9354.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有较稳定的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可按城乡结合部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11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87270.31元。因被告刘学海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保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333.36元、护理费9354.44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6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86951.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0318.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学海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00318.5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80254.81元,剩余20063.7元应由被告刘学海赔偿。因被告刘学海已垫付3000元,故刘学海尚应赔偿原告17063.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86951.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80254.81元;三、被告刘学海赔偿原告张文生损失17063.7元;四、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站对被告刘学海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原告张文生负担549元,由被告刘学海、潍坊市奎文区出租汽车服务站负担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