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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亮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赵明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何亮亮,赵明翠,山东保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陈英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B座一楼西部。负责人:刘敬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淑萍,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亮亮,司机。委托代理人:刘月英,德州德城黄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明翠,无业。委托代理人:赵菲菲。原审被告:山东保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佳建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北路2366号。法定代表人:付京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岐海,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陈庆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英丽。上诉人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赵明翠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长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经济开发区东方红路与长河大道交叉口处与原告沿东方红路由东向西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无牌轻便摩托车又与头南尾北停在路口北侧左转弯待转区内被告陈英丽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住院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该次事故形成原因不明。经查,被告赵明翠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东保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陈英丽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德州市中医院就诊,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471.52元。2012年12月25日经德州恒信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亮亮牙齿1+123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3月15日,经德州德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何亮亮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口唇裂伤,牙1+123缺失。其误工时间60日,护理期限15日,需一人护理。2、被鉴定人何亮亮种植牙齿费用2.4万元。原告要求误工费6976元,并提交德州海瀚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2012年该公司9月、10月、1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3400元,因受伤住院治疗,工资停发。原告主张护理费1633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何立生护理,何立生是德州浩义金属有限公司员工,提交该公司证明一份和2012年该公司9月、10月、11月工资表证明,何立生月平均工资3266.6元,因原告住院治疗,工资停发。被告质证认为病历记载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有异议。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植牙费2.4万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保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伤残赔偿金的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误工费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与被告赵明翠、被告陈英丽应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赵明翠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陈英丽所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明翠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保佳公司主张肇事车辆系被告赵明翠借用,原告又无其他反驳证据,故该事故应由被告赵明翠承担责任,被告保佳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医疗费为54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5741.5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2870.7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农民,但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有工资收入,故原告误工费应为6800元(3400元/月÷30×60天)、护理费应为1633.3元(3266.6元/月÷30×15天)、植牙费2.4万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32633.3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6316.65元,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16316.65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保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伤残赔偿金的诉求。原告放弃伤残赔偿金的诉请,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应予准许。因未进行重新鉴定,不能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恒信鉴定中心的鉴定伤残级别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德弘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赵明翠和被告陈英丽各赔偿原告333.33元(1000元÷3)。反诉原告赵明翠、被告陈英丽虽对反诉被告何亮亮提起反诉,因二反诉原告未交纳反诉费,按撤回反诉处理,如有必要,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植牙费、交通费19187.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植牙费、交通费19187.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明翠赔偿原告鉴定费333.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英丽赔偿原告鉴定费333.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保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原告负担665元,被告赵明翠负担259元、被告陈英丽负担259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标的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明显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交警队核实的情况为:上诉人标的车鲁N-×××××号车在待转区停车等待时被发生事故的何亮亮驾驶的摩托车撞到,上诉人标的车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无违章行为,明显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按××辅助器具承担何亮亮的牙齿种植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导致4颗牙齿折断,并未达到伤残程度,后续确需行牙齿种植,但牙齿种植费用应属后续治疗费,应在上诉人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和人保公司的强险医疗费有责限额内赔付,不应计算至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亮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赵明翠答辩称,被上诉人何亮亮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赵明翠及陈英丽发生交通事故,致三方车辆均出现不同程度损坏,后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考虑到何亮亮处于弱势一方,赵明翠虽对原审判决结果有异议,亦认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保佳建材公司答辩意见同赵明翠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分公司答辩称,交警队没有查清事故责任,原审判决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认定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答辩人按原审判决已履行赔偿义务,将赔偿款项打到一审法院,答辩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原审被告陈英丽答辩称,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过错,何亮亮受伤不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要求答辩人的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中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3年2月6日作出的德公交证字(2012)第12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3、经询问,赵明翠与何亮亮对事故发生经过叙述不一致。4、经调查访问,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交通监控。无法查清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多少。首先,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为第一个到事故现场的国家机关,在询问、调查访问后,其仍作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结论,故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各方平均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又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上诉人应承担无责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何亮亮牙齿种植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一般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及其他医疗费,而不应当包括需种植牙齿的费用。本案中的事故造成何亮亮4颗牙齿缺失的实际损害;而其所需种植的牙齿不应当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将其视为辅助器具费用更符合实际;而牙齿的缺失虽未造成××,但其对人体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的赔偿应当参照××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植牙费正确。另外,上诉人对何亮亮其他费用的合理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审 判 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