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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3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和先与忠县忠石大堰管理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和先,忠县忠石大堰管理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036号原告罗和先,男,生于1965年3月18日,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忠县忠石大堰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大桥路17号附16号,组织机构代码:45181076-6。法定代表人何正雄,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周海军,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逢华,该管理处职工。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新开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3518-X。法定代表人谭地勇,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和先诉被告忠县忠石大堰管理处(以下简称忠石大堰管理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柱县交委)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和先,被告忠石大堰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军、谭逢军,被告石柱县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和先诉称:2008年原告在万朝镇万康村斗口组修建一幢房屋,五间三楼一底,建筑面积267.50平方米,另有地基两间面积73.80平方米,是水泥混合结构做成的。被告石柱县交委修建高速公路万朝至磨子的连接路,2008年6月18日,二被告及万朝镇协调会纪要第二条“高崖闸门处水渠及闸门改造的问题,所改水渠及闸门原则上按照水利工程的基本要求建设,按原标准、原功能修建,实施方案需经忠县水务局认可”,因此,水渠、闸门、防洪道由被告石柱县交委负责修建。2009年被告石柱县交委将被告忠石大堰管理处下属企业东方红电站的大堰原有泄洪闸门封闭,另新开一泄水闸门。2012年忠石大堰管理处对大堰及电站进行技改,泄洪闸排水长达15个月之久,直到技改完成。被告忠石大堰管理处未向石柱县交委提出异议,遇洪水季节,放任开闸门,洪水长期向原告房前下面的土石冲涮,土石大量流失,导致原告的砖混结构房屋右侧主墙地基开裂、垮塌,成为危房,现直接威胁到原告家七口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解决此事,石柱县交委答复:谁受益谁负责。忠石大堰管理处答复:是石柱县交委改道,应由石柱县交委负责。二被告长期相互推诿,协商无果。二被告履行职务不当,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地基原状或者赔偿损失592832.00元。被告忠县忠石大堰管理处辩称:被告忠石大堰管理处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1、水渠、闸门由石柱县交委修建,没有给忠石大堰管理处使用。2008年进行协商由石柱县交委修建,标准由忠县水务局认可,至今没有经忠县水务局认可,也没有经忠石大堰管理验收,所以该水渠和闸门是在建工程。2、忠石大堰管理处没有通过闸门排水。在技改期间没有排水,技改要求水渠是干的,闸门以前是没有水的。工程是在建工程,没有交付使用不可能排水。3、要求原告提供建房的合法手续,如没有合法手续,就是违法建筑。4、原告房屋的损失以及因果关系是需要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辩称:1、石柱县交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石柱县交委是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对交通设施进行宏观管理,既不是业主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2、高速公路互通连接路经石柱发改委批准施工。原告2008年在该处修建房屋,不存在任何影响。会议纪要肯定不包含水渠和闸门进行施工。3、原告诉称的内容、房屋损失跟石柱县交委没有任何关系。4、石柱县交委没有对原告作任何答复,原告陈述不真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石柱县交委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在万朝镇万康村斗口组修建五间三楼一底房屋一幢,旁边修建空地基两间。2013年4月,原告发现房屋有裂痕,旁边的地基出现明显断裂。2008年6月18日,因修建万朝至磨子互通连接路需对忠石大堰管理处的水渠进行改道,在万朝镇政府的主持下,召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局、忠县水务局、忠石大堰管理处等单位就忠石大堰管理处水渠的相关问题进行协调,并作了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二条为:“高崖闸门处水渠及闸门改道的问题。所改水渠及闸门原则上按照水利工程的基本要求建设,按原标准、原功能修建,实施方案需经忠县水务局认可,由此造成的停水损失,按三个电站(即东方红电站、阮冲电站、两汇口电站)的实际损失计算,即每小时375元”,第六条为:“东方红电站的进厂公路的问题。由石柱县交通局负责修一条进厂公路”。本案涉及的水渠及闸门系忠石大堰管理处所有,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忠石大堰管理处对渠系等进行改造工程。2015年4月7日,忠石大堰管理处对原告作出承诺“我处承诺高崖闸门在防洪季节除特殊情况,一般不向外泄洪;清淤时要小流量的向外放渠道内的积水。”高崖闸门的泄洪道在原告房屋前下方约20-30米处。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征询原告是否就房屋损失,以及房屋损失与忠石大堰管理处的排水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会议纪要、承诺书、原告房屋照片、房地产权证、忠石大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忠石大堰改造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以房屋、地基受损为由,起诉被告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系物权保护行为,但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按照民法理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通说,构成要件包括:1、侵权行为;2、损害事实;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根据忠石大堰管理处对原告作的承诺,并结合谭长海、丁德明、谭长江等的证实,可以确定忠石大堰管理处在高崖闸门泄洪道有排水行为。原、被告提供的原告房屋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房屋、地基受损的情况。但忠石大堰管理处的泄洪行为与原告房屋、地基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从地理位置看,原告房屋距离泄洪道有20-30米远,原告房屋受损是否是因忠石大堰泄洪造成山体滑坡所致,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从判断。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征询原告是否就房屋损失,以及房屋损失与忠石大堰管理处的排水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和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罗和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