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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454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大华民,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务农。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1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进入颍上县耿棚镇韩李郢村村民陈某乙家中,盗取小麦两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人潘某、金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某、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军代理审判员 汪 筱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