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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强制猥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游良舜,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未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游良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途经福州市马尾区某小区门口,看到被害人谢某某(女,2000年3月20日出生),便尾随谢某某进入某小区。在凯兴花园梯口转弯处,杨某某以按压、捂嘴、勒脖子等方法控制谢某某,叫谢某某不要呼喊、不要动,强行亲吻谢某某,并掀开谢某某的上衣、胸罩,亲吻、吸吮其胸部,后将手伸进谢某某的内裤内,用手掌抚摸谢某某的阴部,用手指抠摸谢某某的阴道口。因听到楼下脚步声,杨某某逃离现场。2015年6月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到福州市马尾区某小区内等候谢某某,拟伺机再次作案,被被害人父亲谢某某发现。谢某某将杨某某控制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杨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书证:杨某某户籍证明、学生证、学校证明、准考证、抓获经过;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谢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4、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监控视频等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杨某某系在校学生,且归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1、杨某某强制猥亵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2、杨某某系在校学生,酌情从轻处罚;3、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某辩护人关于杨某某系在校学生,且归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江超云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