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董维洪与蔡云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维洪,蔡云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273号原告:董维洪。被告:蔡云高。原告董维洪诉被告蔡云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维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云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出具承诺还款书1份,承诺分10期支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共归还100000元本金,支付40000元利息。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7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34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二、承诺还款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承诺分10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河山分理处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3月止于每月的28日前归还原告100000元本金,2015年6月28日前支付40000元利息,2015年7月28日前支付18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3月止于每月28日前支付的利息均比上月支付的利息减少2000元,承诺书上载明原告同意该方案,且同意被告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最后一期102000元可减少至57000元,如未按期还款则原告对此作出的同意自动作废。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据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书,因原告亦认可该承诺还款书的内容,故该承诺还款书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承诺还款书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称,承诺还款书出具后被告归还第一期100000元本金,支付40000元利息,因系对其不利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归还2015年7月28日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对被告分期还款承诺的同意自动作废,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900000元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34000元利息(18000元)及逾期利息(16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2015年7月28日应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承诺还款书支付利息的约定,本院可以确定承诺还款书上的利率为月息2%,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的16000元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云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云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维洪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34000元,合计9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40元,减半收取6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70元,由被告蔡云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