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泰州一建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盱眙金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一建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盱眙金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840号原告泰州一建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路679号。法定代表人杨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金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工业园区工五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玉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泰州一建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电梯公司)与被告盱眙金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汇房地产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电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百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建电梯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定作“康力”牌电梯,总价值145.2万元。依照约定,被告须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余款24.2万元。然而被告仅给付共15万元,仍拖欠被告9.2万元。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3万元。故原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给付所欠定作款9.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一建电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定作合同书一份以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具有电梯定作合同关系,电梯的总价款是1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之前应给付96万元,余款为验收后支付,并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天千分之一。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双方具有安装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安装之前应付12.6万元,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另外的12.6万元,总费用是25.2万元。证据二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2日,被告已付款131万元,尚欠14.2万元,在2015年1月被告又付现金5万元,尚欠9.2万元。从以上付款的金额证明该电梯已经验收合格。其所付款项已超过验收合格之前的应付款项。被告金百汇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一建电梯公司与被告金百汇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YJ***6A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一份及编号为YJ***3B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上述两份合同均载于合同编号为YJ001303A的总定作合同内)。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乙方一建电梯公司向甲方金百汇房地产公司提供相应品牌的无机房乘客电梯设备9套。定作合同对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约定,约定合同设备总价款为120万元。定作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7天内,甲方应将合同设备总价的5%作为定金,计6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开具发票;合同交货期60个工作日前,甲方将设备总价的25%作为排产款计30万元整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开具发票;合同交货期10个工作日前,甲方应将设备总价的50%作为提货款,计人民币6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开具发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将设备总价的20%,计人民币24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开具发票。定作合同第8.1条约定,一方逾期交(提货)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经守约一方书面催告后,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交(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1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定作合同另对交货、收货查验、产品质量保证、安全及风险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中约定的电梯货到现场且现场具备安装条件施工周期为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乙方进场开始安装起45个日历天完成安装。安装合同约定9套电梯设备安装费合计为25.2万元(含运输保险、起吊、卸货、搬运、就位、脚手架、装潢费用,不包含土建整改费和总包配合费),付款方式为在约定安装电梯日期前3个工作日,甲方应将电梯的安装合同金额的50%,计人民币12.6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交付使用30日内,甲方将安装总价另50%,计人民币12.6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后原告一建电梯公司向约定项目地点交付案涉9套电梯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2014年2月20日,案涉9套电梯设备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原告一建电梯公司认为,至2014年4月2日,被告金百汇房地产公司仅支付14.2万元,尚有9.2万元逾期未予给付,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金百汇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一建电梯公司所签订的定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指定电梯设备及安装、调试义务,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及时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30日内,被告应当给付电梯设备总价款的余款及安装费用余款。现案涉电梯设备已于2014年2月20日经检测机构验收合格,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及时给付余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余款人民币9.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告主张按照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第8.1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9万元欠付款项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为3万元。原告确认,编号为YJ***6A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及编号为YJ***3B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虽均载于合同编号为YJ***3A的总定作合同内,但两份合同并不互为附件,各自适用相应的合同条款约定。本案中,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相应违约金计算方式,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关于被告逾期付款的条款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暂缓移交设备及有关资料,而并无被告承担相应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已按照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的分段付款方式给付了全部设备总价款120万元,现欠付款项9.2万元系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项下的安装费用余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装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百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金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一建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付费用人民币92000元。二、驳回原告泰州一建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370元,保全费人民币1130元,合计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盱眙金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原告泰州一建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0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25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时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钱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