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鼎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肖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肖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98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理国,系原告陈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底,被告说可以发包水田给原告经营,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发包500亩农田给原告承包经营,地点在太平桥村,每亩价格305元/年,农田保证水通、路通、田与田成片,被告负责协调好承包经营期间的治安及与农户的关系。协议达成后,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1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带原告看田后,收取定金400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又要求原告交定金2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被告说会讲信用;之后原告出资56000元购买了耕田设备,2015年4月12日原告准备作业时,发现大约60亩田已有人耕种,而且到处是插花种的,有些把两边的田完全隔开,机械设备不能作业,由于田不成片,面积也未达600亩,经中间人陈某甲协调,被告按每亩200元收取承包款,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0000元,并赔偿原告购买农具的损失10000元。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黄家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陈某某与陈某乙系同一人;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租金70000元、原、被告成立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3、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种子、支付设备运费,履行合同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对陈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收取租金的事实。被告肖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被告只是将原告租田的信息反馈给尧天坪镇太平桥村138位村民,被告只是牵线人,被告也没有几百亩田可以出租给原告,原告每次看田后将租金交给被告,被告再将租金交到太平桥村委会,再由村委会转交给村民;2、被告收取原告70000元不是中介费用,而是支付村民的租金,而且70000元全部通过村委会转交给村民;3、原告租田过程中发生的一些矛盾,被告出面进行了协调,原告自己放弃耕种,不履行租赁协议,因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尧天坪镇太平桥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太平桥村138位农户建立土地租赁关系,原告以承包面积中有“插花田”为由放弃耕种,原告违约造成村民损失;2、租金发放花名册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70000元租金都转交给138位农户;3、证人代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出具的证明三份,拟证明农户将田地出租给原告耕种,农户收取原告租金,被告反悔不履行合同的事实;4、陈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某甲介绍原、被告认识,陈某甲参与协调租田中的矛盾,原、被告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肖某某申请证人代某某、肖某乙、肖某甲、肖某丙、陈某甲出庭作证,代某某证实:听太平桥村委会干部讲,有人要承包农田,2014年12月份证人代某某将自己的农田出租,每亩年租金260元,先期按每亩100元在村委会领取租金。肖某丙(太平桥村干部)证实:被告是尧天坪乡伍福桥村会计,经被告介绍,陈某某在太平桥村承包农田,太平桥村委会发动后,138户村民623亩土地出租给原告,村民按每亩260元收取租金,村委会收到被告肖某某给付的租金70000元后按每亩100元支付给农户,因为原告耕作过种中发生了一些状况,做了两天事原告就退出不包了。证人陈某甲(化肥销售公司负责人)证实:2014年10月份,原告有意承包大面积农田从事机械化耕作,经证人陈某甲介绍与被告认识,由被告出面联系农户为原告租赁几百亩农田,被告带原告看了太平桥村、马家堰村的水田,当天看中太平桥村水田并交了10000元定金给被告,约定原告按每亩305元支付租金,被告承诺路通、水通、田成片,之后被告几次带原告看了农田,原告共给付被告租金70000元;后来因农田不能成片,部分水田被农户耕种及路面未平整产生矛盾,证人与村委会曾参与协调。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应以证人出庭的证言为准。本院对原告证据1、2予以认可,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因证人已出庭,以证人出庭陈述为准,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与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租金交给被告,原、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证据3、4以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证人出庭陈述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4,以证人出庭陈述为准,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代某某、肖某乙、肖某甲、肖某丙、陈某甲的当庭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上述证人证言,可以反映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需承包大面积农田,201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尧天坪乡伍福桥村会计肖某某,被告承诺可以为原告承包需要的农田,之后被告带原告到尧天坪乡太平桥村察看该村6个村民小组的农田,原告表示满意,当即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之后原告几次在被告与太平桥村干部的带领下察看田地,并陆续向被告支付租金,总共70000元,被告与原告约定租金每亩每年305元,被告承诺“路通、水通、田成片”。同时太平桥村委会干部发动6个组村民将承包的水田出租,给付村民每亩每年租金260元,每亩45元差价,被告作为自己的介绍费用。经村干部宣传发动,138户村民愿意将自己的水田出租,共计600余亩,2015年3月太平桥村委会按每亩100元先期给村民支付租金。4月份原告开始耕作时发现先前看好的部分农田已有村民耕种,导致机械不能成片作业,为此双方多次协商,由于被告及太平桥村委会不能解决“插花田”的问题,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主张解除与被告肖某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被告肖某某认为不是土地出租主体,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肖某某是否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主体。原告陈某某要求承租几百亩农田,在现场察看时被告表明可以帮助原告租赁到成片土地,并非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出租给原告,原告也明知被告不可能有几百亩承包地用来出租,原告几次考察时有太平桥村委会干部参与,原告应当清楚出租的农田系村民家庭承包地,被告只是居间人的身份,为原告与村民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并赚取差价获得利益,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立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汤亚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