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崔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王玉兰,崔强,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洁,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兰。委托代理人王俊景,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郸城县东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红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兰、崔强、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洁、被上诉人王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景、被上诉人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2时许,王玉兰驾驶三轮电动车,顺科技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建鑫搅拌站门口处时,与由崔强驾驶的停放在机动车道北侧的豫P×××××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王玉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5)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重型自卸车方崔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玉兰被送到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1504.2元。崔强垫付10000元。2015年5月13日,王玉兰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该车在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王玉兰,1950年12月21日出生,长期在郸城××××菜市街从事蔬菜贩卖经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王玉兰的损失有:医疗费11504.2元;误工费8687.37元(24391.45÷365×130)元,护理费1716.12元(28472÷365×2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920元;残疾赔偿金为36587.18元(24391.45元/年×15×10%);财产损失1650元。王玉兰各项损失共计68464.8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5)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法院予以采信。崔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强应承担此事故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是豫P×××××重型自卸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王玉兰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人财保险周口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王玉兰进行赔付。王玉兰为城镇居民,故其各项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玉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87.37元、护理费1716.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36587.18元、财产损失1650元共计64940.6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5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2604.2元的60%,计1562.52元,由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崔强所垫付的10000元,由人财保险周口公司直接支付给崔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财保险周口公司赔偿王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66503.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王玉兰56503.19元、支付给崔强10000元;二、驳回王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费920元,由崔强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财保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玉兰已经超过60周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支持其误工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1650元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应该支持。崔强先行垫付10000元,应该减少王玉兰请求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不应该在侵权案件中一并解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王玉兰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规定超过60周岁不再支持误工费损失请求。王玉兰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蔬菜贩卖经营,因事故住院治疗,损失客观存在应该予以赔偿。王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被毁损,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拍照进行了核实,王玉兰在庭审中提交了郸城县金鹰汽车修配中心的维修清单及发票等,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崔强辩称,其在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因此老年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玉兰虽年满60周岁,但其长期在郸城××××菜市街从事蔬菜贩卖经营,并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被迫停止劳动,收入明显减少,原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请求正确,人财保险周口公司认为王玉兰年满60周岁不应该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玉兰的电动车在事故中被毁损,财产损失客观存在,并向法庭提交了维修票据和发票,证据确实充分,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应予以赔偿。本案中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应该赔偿王玉兰各项损失66503.19元,因崔强已先行垫付1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支付给王玉兰56503.19元,支付给崔强10000元,属于赔偿款一种支付方式,并不涉及保险合同关系,人财保险周口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