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柳某与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支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95号原告:柳某,男。法定代理人:柳某龙(系原告父亲),男。委托代理人:南俊平,男,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支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柳某与被告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柳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申请费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旭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段瑞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