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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柳某与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支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95号原告:柳某,男。法定代理人:柳某龙(系原告父亲),男。委托代理人:南俊平,男,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支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柳某与被告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柳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申请费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旭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段瑞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