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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张某。被告郑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16日在邯郸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儿郑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也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自2014年5月至今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至十八周岁;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还可以,还有一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6日在邯郸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儿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也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自2014年5月至今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又有一个女儿,双方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情义,相互体谅与包容,为孩子创造一个美满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