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路明海、贾元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明海,贾元锋,马永标,贾在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732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路明海。被告:贾元锋。被告:马永标。被告:贾在文。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路明海、贾元锋、马永标、贾在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荣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路明海、贾元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标、贾在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路明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1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6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贾元锋、马永标、贾在文自愿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连带支付截止2015年3月20日所欠的利息16752.15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路明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贾元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永标、贾在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路明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路明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月利率执行9.5‰,不按合同期限归还本金的,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即按月利率13.3‰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贾元锋、马永标、贾在文与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路明海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本金数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路明海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路明海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6日,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之后按月利率13.3‰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被告路明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所欠的利息16752.15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利息通知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明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贾元锋、马永标、贾在文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路明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路明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路明海支付截止2015年3月20日所欠的本金100000元、利息16752.15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的月利率13.3‰支付利息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贾元锋、马永标、贾在文应对被告路明海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元锋、马永标、贾在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路明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明海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路明海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6752.15元。三、被告路明海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3‰计算)及复利。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贾元锋、马永标、贾在文对以上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贾元锋、马永标、贾在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明海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减半收取计1318元,由被告路明海、贾元锋、马永标、贾在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姬荣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