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魏至全与魏至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至全,魏至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至全,男,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皋兰县什川镇北庄村农民,住该村40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至明,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皋兰县什川镇北庄村农民,住该村194号。上诉人魏至全与被上诉人魏至明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5)皋民一初字第10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魏至全与魏至明系同胞弟兄,均为皋兰县什川镇北庄村村民。1981年下半年,魏至全与其父亲分户另过时,魏至全、魏至明父亲魏学昌(已去世)对其承包的部分土地划分给魏至全经营管理。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魏至明以家庭为户主承包了本村土地4.9亩,承包人口5人。2014年6月2日,魏至全向皋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争议的土地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以魏至全申请仲裁的土地是家庭分家时分割承包地引起的纠纷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通知书送达后,魏至全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为户的方式承包,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在分割承包土地时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并逐级报请有关政府部门审核备案,重新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魏至全主张其父亲给魏至全划分的承包土地部分由魏至明耕种,既未提供相关协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魏至明虽向法庭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经营权证书,但上述证据中均未载明魏至明主张的土地由魏至明承包,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魏至明暂借其主张的土地让魏至全经营管理,故对魏至明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魏至全的起诉和魏至明的反诉。魏至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魏至全,魏至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魏至明。宣判后,魏至全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魏至明系同胞兄弟,1981年包产到户时以父亲魏学昌为户主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人口为8人,承包土地7.8亩,分家时其父亲划分了承包地,因魏至明侵占了原宅基地,便将位于二台子的0.942亩耕地与别人互换北城后的0.5亩给魏至全修建住宅,镇政府也予以批准修建,承包地只给其划分了李家坪的1.04亩,二轮承包时,村委会及社里未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村委会土地承包底册上记载,魏至全家庭承包人口3人,承包土地面积2.76亩,按人均0.92亩计算,上诉人实际少分1.72亩,而魏至明承包人口为5人,按人均0.92亩计算,应承包4.6亩,却实际耕种5.9亩,多种1.3亩,其要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驳回其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魏至明承担。魏至明服判并答辩称,换地事宜是魏至全将魏至明耕种的0.942亩对换给北城社魏应举,实际丈量了1.04亩,魏至全将0.7亩换给了魏至明,实际少给魏至明0.34亩,但魏至全坚持说是少了0.27亩,便以魏至全所说的0.27亩兑换了其0.16亩宅基地。而李家坪的0.42亩耕地从1982年至1992年一直由魏至明本人耕种,该地于1992年暂时给了魏至全,魏至全也答应以后归还,该地的水费一直由魏至明交纳,从1992年至2013年其共计交纳水费670元,并多次向魏至全索要水费和土地,魏至全均不予归还,魏至全现主张要求魏至明归还承包地与事实不符,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魏至全与魏至明均为皋兰县什川镇北庄村民委员会村民,均有权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各自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在二轮土地承包时魏至明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取得4.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确认其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魏至全没有与土地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魏至全提交的农户信息表及种粮补贴表所记载承包土地面积和补贴面积虽均为2.76亩,但该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实际取得2.7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魏至全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范围,原审裁定以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为由驳回魏至全的起诉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魏至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魏至明基于本诉提起的的反诉,原审一并予以驳回亦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吕品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