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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贾雪广与史华杰、杨国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雪广,史华杰,杨国清,石家庄路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438号原告贾雪广。委托代理人张玉鹏,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华杰。被告杨国清。被告石家庄路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钟南路14-3-403。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号。电话0311-8695****。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原告贾雪广与被告杨国清、石家庄路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追加史华杰为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雪广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鹏,被告杨国清,被告史华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路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雪广诉称,2015年6月7日,杨国清驾驶石家庄路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冀A×××××、冀A×××××挂货车(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31KM+500M处变道时,与贾雪广驾驶张利强的冀A×××××、冀A×××××挂货车刮擦碰撞,致冀A×××××、冀A×××××挂货车又与周洋驾驶的冀A×××××货车碰撞后撞在中央护栏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货损,贾雪广、张利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大队认定杨国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雪广、周洋、张利强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8669元。被告史华杰辩称,冀A×××××、冀A×××××挂货车是答辩人购买的车辆,挂靠石家庄路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冀A×××××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国清辩称,答辩人是史华杰雇佣的司机,冀A×××××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后,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该事故造成张利强和贾雪广受伤,请求贵院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份额,答辩人应与承保冀A×××××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分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或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100元。被告石家庄路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8时40分,杨国清驾驶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史华杰购买的车辆,挂靠石家庄路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冀A×××××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31KM+500M处变道时,与贾雪广驾驶张利强的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碰撞,致冀A×××××、冀A×××××挂货车又与周洋驾驶石家庄邮区中心局的冀A×××××鸿雁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后撞在中央护栏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货损,贾雪广、张利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了第13980282015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雪广、周洋、张利强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外伤(面部、胸部、腹部、腰部);2.腰椎间盘突出。住院8天于2015年6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其: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带药:活血止痛胶囊、伤科灵喷雾剂;3、不适随诊。花门诊医疗费2195元(票据5张)、住院医疗费4713.26元,共计6908.26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6908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营养费50元/天×9天=450元、误工费53159元/年÷365天/年×129天=18786元(原告称其司机,要求按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129天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是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护理费44926元/年÷365天×9天=1125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要求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社会工作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500元(原告称其住院、出院支付了该费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等损失28669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复印病历费10元不属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护理费、交通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没有明确的医嘱证明,原告称有家人护理,也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且出院后的护理没有明确的医嘱证明,武警河北总队医院于2015年6月7日出具的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为轻度局限椎间盘突出、余未见异常,根据原告住院期间以及所花医疗费证实原告要求120天的误工费明显违背事实,不符合常理,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等可证。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82015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杨国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杨国清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史华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石家庄路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住院8天,相应的费用应按此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天=8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8天=16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L4-5、L5-S1轻度局限腰椎间盘突出,出院时医嘱其注意休息、院外用药)、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定原告出院需休息45天,其误工时间为住院的8天加上出院后休息的45天计53天,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53159元/年÷365天/年×53天=7718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社会工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4926元/年÷365天×8天=98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7718元、护理费984元,共计165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贾雪广医疗费用7868元(包括医疗费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伤残赔偿费用8702元(包括误工费7718元、护理费984元),共计16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贾雪广16570元。二、驳回原告贾雪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455元,由原告贾雪广负担55元,被告史华杰负担2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银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