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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XX仙与黄山区汤口镇寨西馨梦缘大酒店、柯荷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区汤口镇寨西馨梦缘大酒店,XX仙,柯荷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区汤口镇寨西馨梦缘大酒店,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登记经营者:蒋革军,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汪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仙,女,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金东林,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柯荷仙,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系黄山区汤口镇寨西馨梦缘大酒店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蒋敏佳,系柯荷仙丈夫。上诉人黄山区汤口镇寨西馨梦缘大酒店(以下简称馨梦缘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XX仙、原审被告柯荷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黄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馨梦缘大酒店登记经营者蒋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妍,被上诉人XX仙的委托代理人金东林,原审被告柯荷仙的委托代理人蒋敏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蒋革军系馨梦缘大酒店的登记经营者。2012年12月3日,柯荷仙与蒋革军签订租赁合同承包经营馨梦缘大酒店。在柯荷仙实际承包经营馨梦缘大酒店期间,柯荷仙联系XX仙为其酒店供应调味品。至2014年5月21日,柯荷仙尚欠XX仙调味品货款66300元未支付。为此,柯荷仙于2014年5月21日向XX仙出具一张欠条,并加盖了馨梦缘大酒店印章。2015年3月,XX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柯荷仙、馨梦缘大酒店支付货款66300元;二、柯荷仙、馨梦缘大酒店给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66300元欠款的利息;三、柯荷仙、馨梦缘大酒店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XX仙与柯荷仙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了买卖货物的合同关系,XX仙依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柯荷仙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作为实际经营者的柯荷仙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馨梦缘大酒店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仙主张66300元货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虽双方并未作明确约定,但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柯荷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仙货款66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山区汤口镇寨西馨梦缘大酒店对被告柯荷仙上述第一项给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XX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被告柯荷仙负担。原审宣判后,馨梦缘大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柯荷仙与蒋革军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柯荷仙支付给蒋革军的是租金而非承包金,且合同约定的是租赁期限而非承包期限,故原审认定柯荷仙实际承包经营馨梦缘大酒店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虽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但并未规定二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柯荷仙在原审中亦同意由其个人承担该笔债务,并明确该债务与蒋革军无关。综上,原审判令馨梦缘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馨梦缘大酒店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XX仙答辩称:柯荷仙系承包经营馨梦缘大酒店,柯荷仙与蒋革军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租赁关系,对馨梦缘大酒店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馨梦缘大酒店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柯荷仙答辩称:柯荷仙愿意承担付款义务。二审中,蒋革军提交了柯荷仙出具的《事实说明》一份,证明:柯荷仙对外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欠条所加盖的印章系柯荷仙私自加盖。XX仙的意见为:该证据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柯荷仙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馨梦缘大酒店是否应为柯荷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馨梦缘大酒店与柯荷仙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中,柯荷仙与蒋革军签订馨梦缘大酒店租赁合同后,并未另行进行工商登记,对外仍以馨梦缘大酒店名义经营,馨梦缘大酒店上诉称双方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柯荷仙出具的欠条上亦加盖有馨梦缘大酒店印章。据此,在对外债务上,馨梦缘大酒店应与柯荷仙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上诉人黄山区汤口镇寨西馨梦缘大酒店负担。审 判 长  宋浩之审 判 员  郑卫东代理审判员  蒋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