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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一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振山与被告王福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139号原告许振山,男,193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正定县曲阳桥乡东汉村。委托代理人王子山,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侯爱英,女,196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正定县曲阳桥乡东汉村(系原告儿媳)。被告王福琴,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正定县曲阳桥乡东汉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恒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工。原告许振山与被告王福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福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福琴驾驶冀A588**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汉村北十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许振山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许振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王福琴负全部责任,许振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冀A588**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此事故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衣服、验血费等102173.87元。另外残疾赔偿金(按国家标准)、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王福琴答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王福琴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王福琴醉驾,根据交强险的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4时23分(报警时间),被告王福琴驾驶冀A588**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汉村北十字路口时,与原告许振山驾驶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汉村北十字路口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许振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王福琴负全部责任,许振山无责任。冀A588**号车车归被告王福琴所有,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有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主张:原告受伤以后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57天,后在省三院检查,在本村进行治疗。1、医疗费17668.09元;其中县医院花费15236.09元、外购药2795元、按摩费500元。被告王福琴已支付6400元,剩余11268.09元由被告负担。提供证据:县医院7张票据、卫生院票据8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2、法医鉴定费用800元,提供鉴定票据。3、误工费7185.45元,原告的日平均工资是47.27元,计算152天(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提供证据:东汉村村委会证明,何拴保、高军坏的证明。4、护理费21037.33元,原告的儿子许计方进行护理,日工资143元,计算了161天(受伤之日至开庭之日)。诊断证明和医嘱有显示“出院后需要护理”。另一个护理人员(原告的儿子许金方),日工资是130.67元,计算了161天。提供证据:正定县羽航家具厂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东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5、伙食补助费5700元,每天100元计算了57天。6、营养费8050元,每天50元,计算了161天。出院证记载增加营养。7、交通费用2000元,没有证据,酌情处理。8、血检费400元,没有证据。9、伤残赔偿金7639.5元,原告的伤经正定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10186元×5年×15%。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岁数偏大,意外受伤,给原告和家人造成了损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已经超过了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只赔偿1万元。2、关于误工费,对于东汉村委会出具的工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到达了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关于护理费,根据病历长期医嘱应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伤者出院良好,无需要护理的医嘱,标准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77元计算。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5、营养费过高,营养时间过长,不认可。6、关于交通费用,原告主张过高,且无相关的费用票据,不认可。7、关于支付血检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8、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单方委托,对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15天的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要求按照2014年交通事故参考数据9102×5年×21%予以确认。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过高,如果伤残鉴定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我公司认可2000元。被告王福琴对原告主张损失认为该赔偿的就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福琴给原告垫付治疗费用64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原、被告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3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被告王福琴负全部责任,原告许振山无责任。冀A588**号车车归被告王福琴所有,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福琴负担。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许振山受伤后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5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68.09元,原告提供票据及住院病案,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此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份,根据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状况,应以每天20元为宜,原告住院57天,出院证记载增加营养,营养费计算为11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医院相关住院病案及长期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陪护,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09元计算,原告住院57天,护理费为443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用,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与住院病案记载不符,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2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状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是血检费4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否认,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正定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被告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系数应为21%,原告发生事故时7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955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本院认定的医疗费1766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1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护理费4434.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剩余14508.0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王福琴负担,减去被告王福琴已垫付费用6400元,被告王福琴赔偿原告许振山8108.0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王福琴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振山损失共计29991.6元。二、限被告王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振山损失共计8908.0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王福琴负担786.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巧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