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薛金玉与李堃、葛宝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薛金玉。委托代理人:张强,青岛黄岛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堃。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汝会,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宝鹏。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汝会,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金玉与被告李堃、葛宝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玉及其代理人张强,被告李堃、葛宝鹏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金玉诉称: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彩票店,用马扎、拳头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眼部、胳膊多处受伤,经青岛市黄岛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此造成损失:医疗费8899.83元、护理费1930元(20天X96.5元/天=1930元)、误工费4825元(50天X96.5元/天=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X20元/天=400元)、经济损失9694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于庭审中放弃该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7548.83元。2014年12月23日,派出所组织调解不成,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7548.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对打架事实无异议,但对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金额有异议,且原告自己亦有过错,理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珠山文苑学院路的中国体育彩票销售站销售彩票,被告在XX(地址)彩票流动车销售彩票,因流动销售站相邻太近,原告曾向体彩销售中心反映,引发双方矛盾。2014年12月10日,原告薛金玉在其体彩站内,遭到被告李堃、葛宝鹏二人用马扎、拳头殴打,致原告头部、眼部、胳膊等多处受伤,经黄岛公安分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前往青医附院西海岸医院就诊,支出挂号费、检查费等977.2元。因床位紧张,原告又转至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2、胸部外伤,3、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20天(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支出医疗费7666.43元。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2、定期复诊;3、建议休息一个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4日及2015年12月20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青岛百洋健康药房发票不予认可;2014年12月19日至12月30日被告挂床,期间产生的取暖费、床位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医院已收取了护理费,被告不应再赔偿;误工时间过长,被告只同意赔偿10天;对原告所称其住院20天期间彩票站未能正常营业造成经济损失9694元问题,被告称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且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重复计算,故被告不应赔偿;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另查明,原告薛金玉为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西南村失地农民;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珠山文苑学院路中国体育彩票销售站(终端机0XXX9号)店主为原告妻子程玉华,原告在该站内销售彩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村委会及体彩办证明、门诊病历、中医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单据、医嘱单、鉴定费用单据等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为此造成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黄岛区公安分局调解协议书-青黄公(灵山卫边)调解字(2014)1223号》、《黄岛区公安分局鉴定意见告知书-青黄公(灵山卫)字(2014)0011号》以及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原、被告因彩票站经营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李堃、葛宝鹏未能冷静处理,到原告工作的彩票站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两被告对原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1、原告主张医疗费8899.83元,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4日及2014年12月20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青岛百洋健康药房发票不予认可,并称2014年12月19日至12月30日原告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30日为原告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期间,但在2014年12月20日至12月30日间遗嘱单上并无检查、治疗、用药情况,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19日,共10天,住院记录上的其他时间并未实际住院,所发生的护理费、取暖费、床位费、住院诊查费1372元,由被告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赔偿1/2即686元,挂床期间发生的额外费用686元,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256.2元是自行购买药品花费,其中2014年12月20日在青医附院购买儿童回春颗粒、裸花紫珠分散片,2015年1月14日出院后在青岛百洋健康药房购买药物,两次购买药品原告不能说明合理用途,上述药费亦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治疗花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挂床期间产生的额外费用686元、自行购买药品256.2元后,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为795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原告主张按住院20天计算没有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3860元(40天X96.5元/天=3860元),被告称,误工时间过长,只同意赔偿10天,经本院审查,原告实际住院10天,病假证明建议休息30天,误工时间应按照40天计算。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护理费965元(96.5元/天X10天=965元),挂床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多次往返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进行伤情鉴定)、医院(住院治疗、复查),发生交通费用600元,并提交出租车、公交车发票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的伤为轻微伤,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6、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因其受伤导致体彩站无法正常营业,造成经营损失9694元。本院认为,体彩站经营者为程玉华,原告薛金玉只是在体彩站销售彩票,其已主张误工损失,主张体彩站的经营损失没有依据。7、关于法医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之伤为轻微伤,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3382.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堃、葛宝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薛金玉支付赔偿款13382.63元。二、驳回原告薛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9元,由原告薛金玉负担295元,被告李堃、葛宝鹏负担244元,因原告薛金玉已预交,由被告李堃、葛宝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申加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