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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民二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托斯卡纳安防科技工程(杭州)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拜普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斯卡纳安防科技工程(杭州)有限公司,佛山市拜普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重字第2号原告托斯卡纳安防科技工程(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WlamirFurtadoVenturini。委托代理人孔倩,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拜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谢立生。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托斯卡纳安防科技工程(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拜普建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以原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导致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查清为由裁定撤销(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彭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群斐、人民陪审员叶慧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周群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彩红、梁楚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刚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编号为00275/2012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127.52㎡(450片)聚碳酸酯实心板,总价304430.4元。采购合同中对货物质量和数量作了详细描述,其中明确约定货物的质量要求条件之一为(双面抗划痕,双面UV处理),且约定“产品要求:乙方必须保证产品符合甲方要求,且无任何质量问题,能符合我司的便准,如在批量中发现商品质量或数量不符,乙方应立即更换相同型号并质量合格产品否则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费用,即合同金额的20%”。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账户支付了30%预付款,即人民币91329.12元,并安排2013年6月7日前往被告公司所在地验收货物。但在验货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瑕疵,在从450片产品抽样20片检验的结果发现居然5片为废品,其与的15片也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因此检验结果显示严重不符合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经过与被告的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肯换货或退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的情形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货物无法及时发出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下:1.依法撤销原采购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30%货款,即人民币91329.12元,并要求被告依据约定支付合同总标的额的20%违约金,即人民币60886.08元,共计人民币152215.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的质量问题,其请求返还货物并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在产品生产中对质量标准、技术要求作出补充或变更,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而根据原告所谓的验收报告并未反映有出现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三、根据诚信原则,原告在被告完成产品生产后未支付剩余货款,并以诉讼形式拒绝提货,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在原审一、二审中也未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故在双方均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经法庭释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采购合同》(扫描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产品系非标产品,合同对于产品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不存在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的情形。该合同是原告草拟,合同对于产品价格、质量要求、加工工期、定金支付及质量问题救济等进行了约定,且合同中表明原告已经将案涉产品的样品取走。3.汇丰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预付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实质为定金,而非原告所称的预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工期应当在2013年5月21日前完工。4.刘雯往返杭州和广州的机票行程单二份,证明原告按时派员前往被告公司验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5.林方祥名片一张,证明被告负责人为林方祥,其电话号码为139×××××××5,0757233××××1。被告对名片上记载的林方祥身份及电话号码无异议。6.《验货报告》一份、《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公司的验货情况,说明产品存在严重的瑕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确认,也未向被告提交,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报告中的检验时间与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证据中的内容自相矛盾。7.微谱技术的资质说明文件打印件(一份四页),证明微谱技术的资质说明文件。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8.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聚碳酸酯(PC)实心板复印件一份,文件第3页记载的关于实心板的质量标准要求,进而证明了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被告对证据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行业标准不属于强制性标准,且本案的产品属于非标产品,产品质量应当以合同约定及样品为准。9.照片3张,证明货物存在严重的瑕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反应拍摄的时间、地点,也不能证明拍摄的对象是本案诉争产品,更不能证明诉争的产品存在有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和瑕疵。10.原、被告之间的邮件往来打印件一页,证明验货前原告已告知被告货物不要存在瑕疵,被告也保证货物不存在瑕疵,但实际情况是被告公司承诺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未经过公证,从形式上看属于复制后打印,不能说明来源合法,从内容上看,该邮件内容反映的是原告老板5月20日已经对本案的诉争产品进行了验收,对于从被告处取走的三块样本的问题,与诉争产品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根据合同显示本案所涉产品的样品,原告已于2013年2月28日取得,故该邮件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11.被告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二十五页,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更换货物的要求,并且想要将货物碎掉,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聊天记录证明案情的整个经过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QQ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不能确认,且该证据是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对其完整性及有效性均有异议。从内容上看,未涉及本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反而可以解释原告违约的原因:1、2013年5月23日的记录第九页第二行原告业务员的表述是“我们老板对你们工厂的印象很好”,第十页第七行“我找了好几个拿样品对比质量,客户才选择你们家的”,说明被告是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及能力的,不可能出现如原告检测中所称的所有产品均有质量问题的情况;2、2013年5月27日的记录第18页倒数第6行起至第19页,被告向原告询问“小刘,你们的货今天发吗?”原告的回答是“我看看……,客户的钱还没有打过来,说是家里出了事情,明后天应该能搞定……,应该就这几天了”,根据上述的对话,可以证明双方拟定在2013年5月28日发货,未能及时发货的原因在于真正的买家没有将款项支付给作为中间商的原告,而非质量问题。也不存在2013年6月7日还有所谓刘雯过来验货的说法。上述的时间点恰恰能够印证原告在之前提供的邮件证据中所反映的老板在2013年5月20日完成验货的事实。12.刘雯的事实陈述一份,证明刘雯关于整个案件事实的陈述。被告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言中也表明被告承诺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是可以进行更换的。13.双方在订单签订前后进行沟通的全部电话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情的整个经过事实。被告认为对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在原告所谓的2013年6月7日验货之后的有效通话仅有两次(6月14日及6月17日两次),其中6月14日的另一次通话只有18秒,双方无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达成有效的沟通,这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与被告就质量问题进行多次交涉的说法相悖。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10、11、12、13,用以证明其委托微谱技术公司进行检测后,检测报告指出被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瑕疵,不符合行业标准的质量要求,且双方在往来邮件及QQ聊天记录中也就被告的产品瑕疵进行了沟通。被告认为其他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证据1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缺乏证据的必要形式,证据9无法确定照片中的样品系本案诉讼产品,证据10、11系电子证据,未经公证,对其来源及真实性难以确认,故除对证据8中行业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外,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证据6、7、9、10、11、13存在虚假,及否认双方存在采用电子邮件及QQ聊天软件、电话进行沟通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之间采用电子邮件、QQ聊天软件及电话进行沟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被告的产品是否存在瑕疵,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详细阐述。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0275/2012的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1127.52平方米(450片)聚碳酸酯实心板,尺寸为1160×2160×6mm/片,要求为双面抗划伤,双面UV处理,颜色为烟熏色(和2013年2月28日收到样块颜色一致,颜色相似度≥95%),总价304430.4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要求:“乙方(即被告)必须保证产品符合甲方(即原告)要求,且无任何质量问题,能符合原告公司标准,如存在批量中发现商品质量或数量不符,被告应立即更换相同型号并质量合格的产品,否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费用,即合同金额的20%”;交货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预付总货款的30%即91329.12元作为定金,在被告完成货物并经原告验货合格后,被告在原告付款前30分钟开立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原告收到增值税发票,立即发货”。2013年5月6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91329.12元。另查,原告的员工刘雯(MissLiu)与被告的员工林方祥(林海雪原)通过QQ聊天软件、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其中2013年5月23日下午的QQ聊天记录主要如下:刘雯:我不是就找个你这一个厂家;我不可能一个单子就找一个供应商的;我找了好几个,拿样品,对比质量,客户才选择你们家的。2013年5月28日的QQ聊天记录主要如下:林方祥:小刘,你们的货今天发吗?我们这边好提前安排;小刘,你们的货不急吗?刘雯:我们老板明天就到客户那边了。林方祥:送样品?刘雯:客户的钱还没打过来,说是家里出了事情;林方祥:没有什么大问题吧?刘雯:应该没有的,明后天应该能搞定的。林方祥:我看你们下单那么急,结果提货一点都不急。2013年5月31日的QQ聊天记录主要如下:林方祥:小刘,你们老板准备时候发货?放很久了。刘雯:我问问,老板昨天刚回来,还没来办公室,来了,我问问老板看,客人钱过来没。2013年6月5日的QQ聊天记录主要如下:林方祥:小刘,你们的货什么时候安排?刘雯:邮件发给你了。林方祥:我看一下;还有就是我们的切割机不是好的那种,我们在切割小样品的时候,难免会把保护膜弄伤,后造成小样品的表面损伤。刘雯:不是的,这个损伤不是划伤,是一个凹点,好像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是后期产生的。林方祥:我知道你的意思,你是说表面一个点,就是我们的切割机有一个夹紧装置,很容易压伤的;生产中是不可能有这种点的;即使很少的小点,也可以抛光的。刘雯:你们那边有没有余量的产品,你可以拿起来看看,你把板子放在一个角度看,倾斜起来,不是平视。林方祥:我早就看了,我这里的没你说的那情况;那天是随便拿了几片给你老板;没有,我看了几片。2013年6月5日,刘雯发给林方祥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主要为:关于00275/2012合同,我们老板在上个月20号的时候到贵公司来验货,并带回了三大块裁取的样品。但我公司发现这些样品的表面有坑洼的小点,附件图比较明显的坑洼,你们可以看一下。贵司是否可以解释一下会出现这些坑洼小点的原因和解决方法?林方祥回复电子邮件的内容主要为:因为我们切割样品的产品,是用作板材剩下来的边角切割的,不能保证每一片小样品都和大货的质量一样,所以不是说给你们的样品有小点,大货就是这样的,因此你们不必担心,即使有这个点,也可以用抛光的羊毛轮磨掉的,所以你们尽管放心使用,保证大货绝对没有这个问题。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电话沟通两次。2013年6月17日电话沟通一次。2013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微谱技术对一块PC实心板进行外观评价,检测依据为JG/T347-2012,检测结果为:根据目测样品外观,不符合JG/T347-2012的技术指标要求。在法庭询问原告提供给微谱技术进行检测的样品有无标识可判定是被告提供的样品的,原告称从外观上无法辨识。原告称其现在只能确定有一块被告提供的样品。因原告申请对案涉的板材进行质量鉴定,且案涉板材存放于被告工厂,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前往被告公司工厂确定鉴定检材,因板材数量较多,面积较大,双方同意采用抽样的方法确定了7块板材作为鉴定的检材进行了封存,并摇珠选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未能预先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鉴定申请退回,本案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支付30%定金即91329.12元后,认为被告提供的板材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提供微谱技术的检测报告、双方的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予以佐证。针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即2013年2月28日被告曾向原告提供过板材样品,且在2013年5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本人前往被告工厂验货,并从被告工厂带走3块板材样品。而且,从原告的员工刘雯与被告的员工林方祥之间的QQ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原告从多家同类生产商处取得了多个样品,在法庭询问提交给微谱技术检测的样品有无标识是被告提供的样品时,原告称从外观上不能确定,在不能确定样品提供者的情形下,原告认为系被告提供的样品存在质量瑕疵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QQ聊天记录来看,2013年5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工厂处验货后,原告的员工刘雯与被告的员工林方祥多次通过QQ软件沟通,从2013年5月20日至6月4日期间,被告的员工林方祥从2013年5月24日起多次催促原告方及时提货时,原告公司的刘雯均称因客户的钱没到账,正在催促客户付款。按原告所称,如被告提供的样品有肉眼可见的质量瑕疵,那么原告方应该可以及时发现从而将相关情况反馈给被告,但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在此期间均是就货物的包装及发货时间问题与被告进行沟通,从未向被告提及其提供的样品质量存在瑕疵,与常理不符;第三,原告方在2013年6月5日的电子邮件中提出样品存在表面有坑洼的小点的质量问题,被告方在邮件中回复因切割样品的成品系从剩下的边角切割来的,不能保证每一片小样品都和大货的质量一样,即使有小点也可以通过羊毛轮抛光,大货绝对没有这个问题,在QQ聊天中回复切割机有一个夹紧装置,很容易压伤,生产中不可能有这种点,即使有很小的小点,也可以抛光,并称看了几片,没有原告方所述的瑕疵情况。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检测的样品系被告提供且存在原告所述的表面存在坑洼小点的质量瑕疵,但能否证实被告生产的板材成品同样存在质量瑕疵?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向本院申请对成品质量进行鉴定,但因其未能缴纳鉴定费用而致鉴定无法进行,无法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板材成品存在质量瑕疵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板材成品存在质量瑕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托斯卡纳安防科技工程(杭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44.3元,由原告托斯卡纳安防科技工程(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群斐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梁楚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彩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