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文武与杭州源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武,杭州源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王文武。被告:杭州源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明。被告:朱民。原告王文武为与被告杭州源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武到庭参加诉讼。因朱民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朱民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武,被告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台州凤凰山庄草坪改造工程,原告的劳动报酬已经由甲方凤凰山庄支付给源耀公司的法人王一明,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75000元。被告朱民辩称,被告朱民是帮助原告维权,源耀公司王一明未到庭,王一明是被告,朱民作为被告不合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75000元。被告朱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源耀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朱民与源耀公司(王一明为该法定代表人)合作承包凤凰山庄草坪改造工程。2014年1月26日朱民书写并出具给王文武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凤凰山庄草坪改造工程王文武75000元”。朱民并在该欠条上加盖源耀公司公章。朱民陈述,工程发包方已将包括王文武在内的款项与源耀公司王一明结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并提供欠条为证,被告应该履行。朱民与源耀公司(王一明)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故本案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源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文武人民币75000元。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源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朱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晟人民陪审员  樊晶晶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