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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玉秀与赵洪奎、陈红、马华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秀,赵洪奎,陈红,马华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李玉秀,女,生于1955年8月1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胡成明,苍溪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洪奎,男,生于1971年12月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陈红,女,生于1986年3月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马华芬,女,生于1955年12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江勇,苍溪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玉秀与被告赵洪奎、陈红、马华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成明、被告马华芬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4年1月19日上午,被告赵洪奎、陈红、马华芬在原告的院坝边和屋角处,用棒打、嘴咬、拳打、脚踹的方式,将原告打伤。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13288元,并造成其他损失。事后,原、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8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6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5078元。被告辩称:原告李玉秀所述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属实。但被告赵洪奎、马华芬没有参与纠纷,不应承担责任。当天的纠纷是由原告引起,只是被告陈红与原告发生了纠纷,咬伤了原告的鼻子,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所述损失应当依法核实,被告陈红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秀与被告赵洪奎、陈红、马华芬系同组村民,两家相邻居住。2014年1月19日上午九时许,原告李玉秀与被告陈红发生口角,随后,被告陈红走到原告房屋右后角与被告的包产地交界处,双方发生抓扯,被告陈红将原告的鼻子咬伤,随即,被告马华芬到场,并用拳头殴打原告。后被告赵洪奎等人到场,纠纷停止。当天,原告在苍溪县第二人民医院购药治疗,花费1810元。同日,原告被送往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头皮血肿;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月26日,原告出院,共治疗8天,花医疗费4043.08元。2014年5月16日,苍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检验,同月20日,该鉴定室出具苍公物鉴法临字(2014)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玉秀,右侧头皮血肿;鼻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4日,原告到苍溪县中医院入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侧面颊部脓肿,11月3日,原告出院,花医疗费6296.10元。鉴于本案原、被告两家此前也曾发生过纠纷,苍溪县龙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8月4日组织当事人两家进行调解,并针对本案纠纷,提出了由原告家人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马华芬承担70%的责任的解决方案,被告马华芬对此表示同意,但原告家人则不同意该方案,双方未能达成处理协议。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16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收费发票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是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李玉秀主张的其在苍溪县第二人民医院和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共计5853.0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等为据,被告方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玉秀主张应将其2014年10月24日在苍溪县中医院治疗“右侧面颊部脓肿”所花医疗费6296.10元,也列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原告受伤当日即在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头皮血肿;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16日,苍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检验,也未检验出原告“右侧面颊部脓肿”,由此可见,被告此前的伤害行为,并没有导致原告“右侧面颊部脓肿”这一后果;其二,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被苍溪县中医院诊断为:右侧面颊部脓肿,该院在由患者李玉秀本人及家属提供的“现病史”中载明:5+天前患者右侧脸颊无明显诱因出现疼痛、局部皮肤红肿、皮温升高,……3+天前患者症状加重,右侧脸颊出现脓肿,无破溃,患者遂于我院就诊,……。该院病历“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栏为“无”。由此说明,原告“右侧面颊部脓肿”,属于既无明显诱因,又无外部原因,也就是说,该病情与本案被告的行为无关。由于原告“右侧面颊部脓肿”并非被告伤害所致,其因此治疗所花医疗费6296.10元,自然也就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此外,原告李玉秀要求将其他1138.82元作为医疗费,列入赔偿范围,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确认。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8天,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以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为据,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95.62元(8803元÷360天X8天),对于原告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8天。原告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情形,故本院以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1642元,确认其护理费为703.16元(31642元÷360天X8天)。对原告超出前述部分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不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因伤住院治疗8天,本院按照每天30元确定其补助费为240元(30元X8天)。原告要求其补助费630元,数额过高,对超过本院核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伤治疗8天,本院按照每天10元确定其费用为80元(10元X8天)。原告要求营养费费360元,数额过高,对超过本院核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亦不予确认。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住院治疗,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但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为879元,根据原告在苍溪县人民医院就诊等事实,本院确定其交通费用为879元。对于超过的部分,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7、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虽因本案纠纷造成身体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950.86元,即为应当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和数额;对于原告主张中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因无相应的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案被告陈红、马华芬在与原告李玉秀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抓扯,导致原告身体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致伤原告的身体,因而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赵洪奎致伤其身体,要求其赔偿损失,但并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赵洪奎实施了侵害行为,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赵洪奎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处理与邻里的纠纷过程中,言语失当,以致发生肢体冲突,从而造成其身体受伤,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侵害人即被告陈红、马华芬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纠纷系被告陈红、马华芬引起并导致纠纷升级,从而造成原告受伤,该二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本院据此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陈红、马华芬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则由原告李玉秀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红、马华芬在与原告李玉秀发生纠纷的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处理邻里关系时,言语不当,以致发生肢体冲突,从而造成其身体受伤,本人也有过错,故应当减轻侵害人即被告陈红、马华芬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7950.86元,应当由被告陈红、马华芬承担赔偿80%即6360.69元,其余20%即1590.17元,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超过前述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赵洪奎致伤其身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玉秀因伤造成的损失7950.86元,应由被告陈红、马华芬赔偿6360.6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玉秀负担40元,由被告陈红、马华芬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培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