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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中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齐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中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齐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42号原告辽源市中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士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隋宝义,该公司经理助理。被告齐成,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齐世珍,女,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原告辽源市中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吉物业)诉被告齐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宝义、被告委托代理人齐世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齐成入住晨风小区某室,建筑面积112.61㎡,原、被告双方签订入住合同,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已按合同规定给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10月无故逾期不缴纳4年物业费总计7104元。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87元,98元/月,1176元/年,公共区域照明费120元/年,电梯费480元/年,4年共拖欠物业费合计7104元。原告经多次催缴。被告均未交纳物业费,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费用,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答辩称,答辩人2009年购买晨风房屋并于年底入住,并签订入住合同。答辩人自2011年不交纳物业费系因被答辩人违约在先,2011年春1005室北卧室北墙面出现绿毛黄斑,物业认为系冬季寒冷墙面反霜造成,2012年春墙面绿毛黄斑扩大,物业认为雨季墙体返潮正常。答辩人2012年秋雇人对北墙面进行修缮,花费450元。2013年春新修的北墙又出现潮湿、黄斑、墙面脱落、室内发霉无法居住,通知物业,物业认可系外墙漏雨,并贴上黑胶。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修缮墙面,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将2011年至2012年的物业费交齐后方可维修,因双方未达成调解一致,2013年9月答辩人花费800元将墙面修好,故答辩人未交纳物业费。2014年8月物业以更换汽车北入口钥匙为名,要求答辩人交纳物业费,答辩人提出要求物业给付墙面维修费用,物业拒绝支付并拒绝给付进入小区的西门钥匙,只能从南门进入。答辩人一天出入4次,期间汽车每天多绕出2公里,汽车排量2.5升,百公里耗油18升,至今已走10个月,故多花费油钱3250元。答辩人共计损失4500元。答辩人屋内厨房横梁处有黄斑,多次修缮无法解决问题,物业拒绝管理;答辩人28号车库门前经常有车辆停放,出入库不方便,物业未予解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中吉物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商执照、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系合法物业收费单位;2、托管协议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管理资格;3、入住协议1份,证明业主的义务应按时交给物业服务费及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4催交通知书照片1份,证明原告不间断主张权利;5、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收费合理;6、电费收据1份,证明声控灯及室外照明灯的照明费依据;7、2009年晨风小区被评为“长白山杯”奖,证明小区绿化及管理达标。经质证,被告代理人齐世珍对证据催交通知书质证认为未见到催交通知书,对电费收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灯不亮,对“长白山杯”奖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工商执照、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托管协议、入住协议、收费许可证无异议。被告代理人齐世珍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7张,证明车库门被外来车辆堵,屋内大梁出现黄斑,物业灯不亮,墙体漏,屋内出现黄斑;2、钥匙1个,证明被告钥匙不能使用,无法进入西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照片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能确定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钥匙质证认为对此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的晨风小区系辽源市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2008年12月28日辽源市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甲方的身份与乙方辽源市中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等内容,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中吉物业以晨风上东名苑物业管理处(该小区名称)的名义与业主齐成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协议。被告购买了晨风小区8号楼1005室,建筑面积112.61㎡。被告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未缴纳物业费,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0.87/㎡,97.97元/月,1175.64元/年,公共区域照明费120.00元/年,电梯运行费480.00元/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在前期物业管理中,住宅出售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在物业管理中,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在享有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该义务是一项约定义务,鉴于原告具有相关资质,收费并无不当,故原告起诉被告给付2011年10月至2015年9月拖欠物业费6954.59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物业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中吉物业未及时维修损坏墙面并禁止其通行西门的辩解,并要求中吉物业赔偿损失,但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物业公司服务存在服务不到位情形,故其请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中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6954.59元。二、驳回原告辽源市中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齐成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韩玉超审判员 王 拓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丁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