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连金焕、丁新变等与赵中献、李祥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金焕,丁新变,崔某,赵中献,李祥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连金焕,女,生于1964年10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丁新变,女,生于1974年5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崔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中献,男,生于1982年1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李祥俊,男,生于1968年7月28日,汉族,住新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680744-9。负责人:孙玲,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金焕、丁新变、崔某诉被告赵中献、李祥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金焕、丁新变、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李祥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春全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中献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金焕、丁新变、崔某诉称:2015年1月20日,在邓州市××与××省道交叉口处,被告赵中献驾驶被告李祥俊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丁新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三轮车驾驶员丁新变,乘坐人连金焕、崔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中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3份,用于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3、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3套,用于证明三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治疗情况及医药费用情况。4、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连金焕构成伤残十级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情况。5、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票据1000元,用于证明原告丁新变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情况及鉴定费用情况。6、安全施工许可证1份,证明3份,用于证明原告丁新变在城市工作,日平均收入150元。7、务工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1组,用于证明原告连金焕在城市务工一年以上。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9、交通费票据1500元,用于证明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赵中献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祥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自己是车主,赵中献系自己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责任由自己承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自己在交警队交了15000元押金,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退还。被告李祥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收据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自己在交警队交纳了15000元押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3、8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原告构成伤残仍为十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鉴定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评估报告有错误或重大瑕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6组证据,工资表只有三个月,只能证明原告丁新变在城市务工,不能证明其日收入平均为15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7组证据,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连金焕在城市务工满一年以上,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9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明原告住院及做伤残评定来往交通情况,但原告受伤住院及做伤残评定必然要支付交通费用,对此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被告李祥俊向法庭提交的1组证据,经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0日,在邓州市××与××省道交叉口处,被告赵中献驾驶被告李祥俊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丁新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三轮车驾驶员丁新变,乘坐人连金焕、崔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均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丁新变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14064元;连金焕于2015年3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12173.49元;崔某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290.78元。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2月4日做出了邓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意见为:赵中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新变、连金焕、崔某无责任。受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9日做出了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22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连金焕左下肢损伤,参照“道标”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连金焕支付鉴定费700元。受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邓州衡源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做出了邓衡源达鉴定评估(2015)第026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丁新变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7996元。原告丁新变支付评估费1000元。被告李祥俊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祥俊在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15000元押金,原告丁新变向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13444元医疗费票据,领取了该款。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连金焕的伤残等级和原告丁新变的三轮车损失评估报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了对三轮车的车损重新评估。受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8日,做出了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52号,关于连金焕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4.i之标准规定:评定被鉴定人连金焕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原告连金焕之父廉玉成1942年8月15日,其母亲吕喜风1941年3月10日,农业户口,廉玉成、吕喜风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赵中献驾驶被告李祥俊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丁新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三轮车驾驶员丁新变,乘坐人连金焕、崔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依据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邓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中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算原告丁新变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64元;2、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1080元);4、误工费2520元(36天×70元/天=2520元);5、交通费400元;6、车辆损失7996元。上述1-3项医疗费用16224元,4-5项合计2920元。原告崔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90.78元;2、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240元);4、交通费100元。上述1-3项医疗费用3770.78元。原告连金焕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17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1380元);3、营养费1380元(46天×30元/天=1380元);4、护理费3220元(46天×70元/天=3220元);5、误工费8330元(119天×70元/天=8330元);6、因原告连金焕有被扶养人廉玉成、亲吕喜风需要扶养,扶养费2360.64元(6438.12元/年×(6年+5年)×10%×1/3=2360.64元]应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51143.54元(24391.45元/年×20年×10%+2360.64元=51143.5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较大的伤害,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500元。上述1-3项医疗费用14933.49元,4-8项合计68193.54元。原告丁心变、崔某所诉称的护理费因其二人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某受伤时并未年满十八周岁,故对其所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按比例得到的赔偿为:丁新变4760元,崔某1110元,连金焕4130元;其他赔偿项目共计71213.54元不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故原告丁新变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4760元,误工费等292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9680元;在商业险内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11464元,车辆损失5996元,共计17460元。原告崔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11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10元;在商业险内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2660.78元。原告连金焕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4130元,精神抚慰金等68193.54元,共计72323.54元;在商业险内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10803.49元。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均不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李祥俊辩称被告赵中献系其驾驶员,责任由其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金焕医疗费等共计72323.54元,原告丁新变医疗费等共计9680元,崔某医疗费等共计12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金焕医疗费10803.49元,原告丁新变医疗费等共计17460元,崔某医疗费2660.78元。二、原告丁新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向其赔偿时将被告李祥俊垫付的13444元医疗费退还给被告李祥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4700元由被告李祥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玉涛代理审判员 宋 哲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