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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喇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田xx诉被告张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张x,马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喇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田xx。被告张x。被告马xx。原告田xx诉被告张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x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如被告张x不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每月承担违约金、滞纳金25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由被告马xx作为担保人。被告张x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如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5年3月14日已还20000元。后被告张x以种种理由推脱,未偿还剩余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违约金、滞纳金22500元。被告张x辩称,钱是马xx借的,应该由马xx来还。被告马xx辩称,钱是我用的,由我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x向原告田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约定:“今向田xx借款(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用于做生意,使用期限为1个月。如不按期还款,每月给付违约金、滞纳金2500元,如果欠款人不按约定期限还款由担保人还清此款。借款人:张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担保人马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被告张x曾于2015年3月14日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张x、马xx于2015年6月12日提出申请,认为借据中违约金、滞纳金一项并非借款时所填写,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均称借款人为被告马xx,原告予以否认,同时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张x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张x应偿还借款。借据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所以视为约定不明,推定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所以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违约金、滞纳金问题,被告张x、马xx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告不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马xx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月利息2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偿还给原告田xx3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按本本金5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5年3月15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田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承担300元,其余由被告张x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鹏翼审 判 员  徐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明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