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建国,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被告婚后不承担家庭义务,导致家庭缺乏相应经济来源,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长期分居,其曾于2014年7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与被告分居,并且被告从女儿出生后从未尽抚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黄雅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出生证明及(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生育子女情况和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10月10日原告生育女孩黄雅琦。由于原告黄某某怀孕等原因,原告在婚后不久即搬到襄阳市襄城区原告申请的廉租房居住,双方产生矛盾并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仍无好转,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虽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不珍惜,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且与小孩的成长需要不符,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女孩黄雅琦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自2015年10月1日始至小孩18周岁止,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每半年各支付1200元,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雨潇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