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大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鹏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大国贸易有限公司,胡鹏程,王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74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大国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大国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声琴,大国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鹏程,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海霞,女,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大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49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胡鹏程、王海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大国公司的材料款50477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890元。因胡鹏程、王海霞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南京大国贸易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鹏程名下车牌号分别有为苏A×××××的红旗轿车、苏A×××××的思域轿车、苏A×××××的宝马轿车和苏A×××××的桑塔纳轿车,上述四辆轿车因另案被其他法院予以查封,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王海霞名下无车辆可供执行;另查明,截至2015年8月14日,被执行人胡鹏程、王海霞名下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余额合计分别为15700余元和1200余元,本院已对胡鹏程名下余额为14214.99元的账户予以冻结;此外,胡鹏程名下有一处位于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68号清竹园XX幢1104室的房产,建筑面积197.56㎡,本院已另案对该房产首轮保全,在本案中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王海霞名下有一处位于本市建邺区月安街50号X幢X单元208室房产,建筑面积50.17㎡,已被北京银行南京分行和案外人王某设定了总额为165万元的抵押,因被执行人及父母居住在上述房产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除上述财产外,申请执行人南京大国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释明,南京大国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建民初字第49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仲伯君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郭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