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杜国金与被告侯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金,侯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692号原告:杜国金,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八宝镇马圈子村*组*号。监护人:杜国宏,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弟弟。委托代理人:王闯,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宇,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业民镇腰寨子村*组**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地址: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39号。负责人:盛淑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心,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国金与被告侯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国金的监护人杜国宏、委托代理人王闯、被告侯宇、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金诉称:2014年8月7日,在盛丰美食城交叉路口,被告侯宇驾驶的辽MC96**号轿车,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辽MC96**号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协商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809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人误工费34995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32656元、精神抚慰金697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04.5元、伤残鉴定费900元、三院鉴定费3149元、交通费3000元、后期护理费45000元,计48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宇辩称: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11000元、医疗费1414.35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过交强险部分,三者险按70%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赔付12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给付,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8000元,抚养费依法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是本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杜国金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转诊单、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志,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2天。3、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金额67762.56元。4、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七级伤残。鉴定费4049元。5、开原市长河工程队的收入证明、薛凤芝、龚国忠、丁家俊的书面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月工资6000元。6、证人刘占海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在长河工程队工作,是瓦工。2013年至出交通事故前原告在庆云镇协和家园租房居住。7、租房协议书二份、庆云镇南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开原市八宝镇马圈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8、确定监护人材料、开原市八宝镇马圈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的监护人为原告二弟杜国宏,原告的父母生有四名子女。原告已离婚,其子杜帅生有一女杜依琳(曾用名杜新慈),杜帅于200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9、交通费票据,金额3000元。被告侯宇提供医疗费收据二张、收条一张,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14.35元,交付住院押金11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法庭出示了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出七日内进行核实,鉴定费不是理赔范围。被告侯宇无异议。经审查,对真实性应予采信。对证据5、6,经质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出应提供劳动合同、代码证、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原告不是固定工作,应按农村标准给付。经审查,应按建筑业标准每天112.93元计算误工费用。对证据7,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出没有提供房照,房主未出庭作证,应有公安部门的调查报告。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表示同意给付交通费12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报告侯宇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法庭出示的交通事故档案材料,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8时20分许,在开原市国道102线盛丰美食城路口,被告侯宇驾驶辽MC96**号轿车由南向西转弯行驶,与原告杜国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原告杜国金受伤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杜国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宇负主要责任。原告经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少量)、蝶窦积液、多发头皮血肿、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胸皮下积气、左足小趾关节开放性脱位、骨折不除外,住院治疗116天,一级护理40天、余为二级护理,2014年12月1日出院。2014年12月1日,原告到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4天,一级护理,诊断为: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5月13日,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与2014年8月7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6月25日,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能力严重受限,伤残等级Ⅶ级(七级)。另查明:辽MC96**号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侯宇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14.35元,交付住院押金11000元,计12414.35元。原告的父亲杜成功,1938年5月12日出生,母亲叶淑兰,1944年12月25日出生,均居住在开原市八宝镇马圈子村六组,为农村居民,共生有四名子女。原告生有一子杜帅,于200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杜帅生有一女杜依琳(曾用名杜新慈),2009年5月23日出生,户籍地为开原市八宝镇马圈子村,由原告抚养共同生活。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762.56元、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至定残前一日为36250.53元{112.93元/天×(116天+4天+2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天×(116天+4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为15783.36元{96.24元/天×(116天+一级护理40天+4天+一级护理4天)}、残疾赔偿金232656元(29082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2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059.75元[{父亲杜成功9751.25元(7801元/年×5年)÷4人}+{母亲叶淑兰19502.5元(7801元/年×10年)÷4人}+杜依琳46806元{7801元/年×(18周岁-6周岁)÷2人}]、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4049元,计46376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侯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辽MC96**号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在其限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告要求按月工资6000元赔偿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为瓦工,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构成七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及交通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为2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双方达成共识给付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护理费,因未进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是其理赔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国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国金229632.84元(即原告损失463761.2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343761.2元×70%=240632.84元-被告侯宇交付住院押金11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侯宇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414.35元及住院押金11000元计12414.35元,扣除被告侯宇应承担的诉讼费用5628元,再返还被告侯宇6786.35元,给付原告杜国金5628元;四、原告杜国金自负103128.36元(即343761.2元的30%)。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保全费1520元,计8040元,由被告侯宇负担5628元,原告杜国金负担2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娇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