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3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1时,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与伏牛路交叉口的公厕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毒品一包,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内含咖啡因成分0.54克,海洛因成分0.1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1时,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与伏牛路交叉口的一公厕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海洛因(黄砒)一包,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内含咖啡因成分0.54克,海洛因成分0.1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王某某证实,其因为吸毒认识一个叫张某某的,张某某贩卖毒品,其想配合公安机关抓住张某某。2015年3月11日20时20分许,其给张某某打电话,称其毒瘾犯了,让张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个毒品黄砒,张某某同意了。后其二人约定在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与伏牛路交叉口附近的公厕门口交易。后其和民警一起赶到,这时张某某从厕所出来,其给了张某某200元钱,张某某拿着黄砒正准备给其时,民警将其和张某某抓获。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5】35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黄砒一包检出咖啡因的成分重0.54克,海洛因的成分重0.12克。3.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查获毒品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从张某某处依法扣押一包毒品黄砒。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某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5.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抓获涉嫌吸食毒品的王某某,王某某供述曾向张某某购买过毒品。2015年3月11日21时许,民警在王某某的配合下,在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与伏牛路交叉口一公厕附近将张某某抓获。7.被告人张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真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卓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