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宇华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周淑南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宇华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周淑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3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宇华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罗正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亮,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淑南。委托代理人:张玲,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金涛,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宇华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与上诉人周淑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上诉人周淑南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3)清新法禾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5月23日13时50分,宇华公司的员工徐某乘坐他人驾驶的汽车在清连高速公路北行k2238+700m路段下车后进入高速公路作业,由于另外两车相撞,造成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队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出生于1959年10月21日,死亡于2013年5月23日,生前未婚。徐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5月23日在宇华公司承包的公路工地上做临时工,事发时系宇华公司员工。周淑南系徐某母亲,共生育三个儿子两个女儿,全家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月27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人社工伤认字[2013]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死亡。如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盖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的邮寄单显示其于2014年2月27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给宇华公司,该邮寄单上载有手写证明,长人社工伤认字[2013]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通过顺丰快递(单号730278889597)送宇华公司,宇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认定书已依法生效。2014年10月份,周淑南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包括:1、宇华公司支付周淑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年×20年);2、丧葬补助金27842元(4640元/月×6月);3、供养亲属抚恤金181248元(3776元/月×40%×12月×10年);4、赔偿周淑南交通住宿费6000元。同年12月24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宇华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淑南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宇华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淑南支付丧葬补助金20016元;3、宇华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淑南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0048元;4、驳回周淑南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1、湘潭县射埠镇巨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徐某生前未婚、未生育、未收养子女,父亲已故,其母亲即周淑南出生于1936年10月4日,系徐某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2、宇华公司未替徐某缴纳社会保险。宇华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1、宇华公司无须向周淑南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0016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60048元;2、周淑南承担该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徐某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宇华公司应否支付周淑南工伤待遇及支付数额。关于焦点一,宇华公司诉称其并未收到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因此丧失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生效。但据宇华公司提供的邮寄单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宇华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且宇华公司也并未在仲裁裁决时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异议,故对宇华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宇华公司与徐某建立劳动关系,徐某由宇华公司派遣至事发高速公路工作,宇华公司应对死者徐某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死者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并被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作为徐某唯一近亲属的周淑南依法可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宇华公司未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由宇华公司承担。宇华公司诉称,周淑南的各项损失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仲裁裁决宇华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属于重复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本案中,徐某因工死亡,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工亡待遇与人身侵权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二者民事责任并不竞合和替代,徐某的近亲属即周淑南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获得双重赔偿。对其应获得的各项赔偿分析如下: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故法院确认周淑南可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2、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2012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6元,故法院确认周淑南可获得的丧葬补助金为20016元(3336元/月×6个月);3、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该案中,徐某死亡时,其母亲年满75周岁,因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徐某生前的工资,法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637元,确认周淑南可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41455.5元(27637元/年×30%×5年)。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宇华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周淑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001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1455.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宇华公司负担。上诉人宇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长社工伤认字【2013】246号认定工伤决定已生效,该认定显然有误,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生效。依照正常程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到宇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相关负责人手中,如果采用邮寄方式,也应当在邮件寄出后与宇华公司取得联系,进一步确认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有效送达。宇华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快递单作为证据,认定已向宇华公司邮寄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但经核实,该快递单实际签收人并非宇华公司员工,与宇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所以,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有效送达。二、周淑南并非提起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的唯一诉讼主体。职工工亡的,有权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直系亲属包括父母、子女和配偶。周淑南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虽然说明了徐某没有配偶,亦没有子女,但是,这份亲属关系证明只有村委会盖章,而根据相关规定,亲属关系证明不仅需要村委会或者居委会盖章,同时还需要当地派出所核实之后盖章予以最终确认。所以,这份亲属关系证明并不规范,不能排除还存在其他直系亲属的可能性。三、本案不应支持“双倍赔偿”。第一,我国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工亡职工亲属在获得第三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明确规定了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文规定支持双倍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不具备对全国法院适用法律加以指导和参照的作用。故此,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引用该答复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关于“双倍赔偿”的判决内容应属无效。第三,暂且不论最高院答复的法律效力问题,该答复仍未直接规定工亡家属获得“双倍赔偿”的权利。该答复题目说的是“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请注意这里的用词是“补偿”。故此,工亡职工亲属已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足额民事赔偿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而当民事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时,则由保险机构及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本案交通事故已经过民事判决,并且法院作出的【2013】清新法禾民初字第365号判决书已经生效,法院已经支持了周淑南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诉求,所以,宇华公司不应再重复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宇华公司不支付周淑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001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1455.5元。周淑南针对宇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宇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没有相关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实际合法程序有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周淑南系本案合法唯一的权利主体,该情况周淑南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供了派出所的盖章证明其合法的主体身份,当时宇华公司提到此问题,仲裁机构本来是准备到其居住地核实,周淑南提供了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没有任何问题。三、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亡保险待遇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周淑南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四、其主张已经支付的费用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周淑南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赔偿项目的计算不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支付标准中“上一年度”应当是2015年一审开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4年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供养亲属抚恤金部分数据和计算方法存在错误。周淑南属于孤寡老人每人每月在30%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抚恤金计算基数应按照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年限应为10年。三、宇华公司主张扣除23000元和6466元,共计29466元费用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一、二、三项,改判宇华公司支付周淑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年×20年),丧葬补助金21948元(3658元/月×6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81248元(3776元/月×40%×12月×10年),本案诉讼费用由宇华公司承担。宇华公司针对周淑南的上诉,答辩称,一审的赔偿依据是没有问题的。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2、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2012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6元,丧葬补助金为20016元(3336元/月×6个月);3、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637元,确认周淑南可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41455.5元宇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据二、徐某事故费用汇总,共同拟证明宇华公司已经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支付29466元给周淑南,双方已在2013清新法禾民初字第365号判决书中共同确认为工伤赔偿性质,故在本案工亡保险待遇中应剔除该笔费用。周淑南对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仲裁和一审都没有提交,二审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费用汇总对其真实性不确定,相关票据要向当事人核实,且票据不合法,没有周淑南及其家属的签字。交通事故判决书第十页只是讲该笔款项为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并没有确定数额。宇华公司主张的项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3000元是交通事故的赔偿,与判决矛盾。周淑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周淑南是本案的唯一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并产生法律效力。宇华公司对周淑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徐某的婚姻状况应当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派出所和村委会无法证明徐某的婚姻状况和子女情况。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系手工填写,且无证明人的签名,就内容而言,该证明确认顺丰快递单号的快递显示已签收,未显示谁签收,快递内容无法证明,该工伤认定书未合法送达,依旧未生效。本院经审查,对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宇华公司已在(2013)清新法禾民初字第365号案件中提交,周淑南对该两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已收到此款项,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周淑南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周淑南是本案唯一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真实、合法,可以证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已将工伤认定书向宇华公司邮寄,并已经签收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3)清新法禾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认定宇华公司已付给周淑南方各类费用6466元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付给周淑南23000元。庭审中,周淑南与宇华公司双方确认这两项赔偿的性质是工伤赔偿。各方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已经生效。二、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3)清新法禾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对周淑南主张的丧葬费27842元已予以支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宇华公司、周淑南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生效。二、周淑南是否是本案的唯一诉讼主体。三、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赔偿问题。四、宇华公司向周淑南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问题。五、宇华公司支付的相关赔偿款项是否应当扣除29466元。关于焦点一。根据周淑南提交的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该局已于2014年2月27日向宇华公司寄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已于2014年2月28日签收,宇华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宇华公司提出未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湘潭县公安局射埠派出所、湘潭县射埠镇巨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徐某未婚、无子女,父亲徐桂秋于2012年9月17日去世,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周淑南。分割死亡赔偿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的分割方式,权利主体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存在的才由相应下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权利主体,故本案中周淑南系徐某工亡赔偿的适格主体。关于焦点三。周淑南已就交通事故向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该案已作出(2013)清新法禾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周淑南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得到支持。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就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实际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可以不重复支付。宇华公司未为徐某购买工伤保险,周淑南请求工伤赔偿款项由宇华公司支付,周淑南在(2013)清新法禾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中请求的丧葬费27842元已得到支持,周淑南请求的丧葬补助金与(2013)清新法禾民初字第365号请求的丧葬费属于重复部分,因丧葬补助金已得到赔偿,故本案对周淑南提出的丧葬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属于重复部分,宇华公司仍应依法支付。关于焦点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职工死亡的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周淑南系死者的母亲,已满75周岁,应按30%的标准发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年限为五年。周淑南提出其系孤寡老人应按40%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年限为十年,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的标准应当为职工本人工资,宇华公司与周淑南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某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6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淑南提出应当按照徐某死亡当年的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缺乏充分依据,故本院对周淑南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3)清新法禾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认定宇华公司已付给周淑南方各类费用6466元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付给周淑南23000元。该判决书载明周淑南与宇华公司双方确认这两项赔偿的性质是工伤赔偿。各方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已经生效。宇华公司提出应将29466元从工伤赔偿中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二、湖南宇华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周淑南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1455.5元,扣除湖南宇华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9466元,湖南宇华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周淑南503289.5元,此款限湖南宇华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湖南宇华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宇华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阎 开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