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标强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标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标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标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标强窜至本市浔阳区湖滨小区太平洋网吧,趁失主熊某某在网吧上网睡着之际,将熊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7元)偷走。2、201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标强窜至本市九江学院附近紫水晶网吧,趁失主赵某某在网吧上网睡着之际,将赵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5C手机(经鉴定,价值1661元)偷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一部苹果5C手机,并已发还失主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标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熊某某及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指认被盗物品的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前科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标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标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刘标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标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标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标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17元,责令被告人刘标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维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