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闫政荣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政荣,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闫政荣,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喀什市。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法定代表人周家锋,董事长。原告闫政荣诉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州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州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政荣诉称,2013年5月,我与被告克州建筑公司签订阿瓦提县多浪置业广场涂料施工合同书,在被告承建的阿瓦提县多浪置业广场大楼工程干活,主要负责外墙乳胶漆粉刷,外墙乳胶漆总面积约为8000平方米、内墙约12000平方米。合同约定外墙每平方米11元,内墙每平方米7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前期垫付半个月生活费,后期按工程量支付50%,工程完工后支付70%,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工程施工50天后,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无奈只好停工。我的工程款一共为176516元,被告已付11万元,余款66516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克州建筑公司给付劳务费66516元。被告克州建筑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闫政荣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阿瓦提县多浪置业广场涂料施工合同书一份;2、原告施工工作量计算清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庭审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承建阿瓦提县多浪置业广场工程,同年5月13日,蒋永国代表被告克州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阿瓦提县多浪置业广场涂料施工合同书,该份合同书上盖有被告克州建筑公司阿瓦提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该工程为被告提供劳务,主要负责乳胶漆粉刷工作,外墙按照每平方米11元;内墙按每平方米7元,以实际测量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原告前期自垫半个月生活费,后期每月按工程量支付50%工程款,工程完工经被告、监理等单位检查合格后支付到7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完毕。因被告克州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给付劳务费,原告未完成全部的工作量。经结算,总劳务费为176516元,被告克州建筑公司已付110000元,余款66516元至今未付。本院审理的(2015)瓦民初字第333号原告董礼强诉被告克州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蒋永国以被告克州建筑公司阿瓦提县多浪置业广场大楼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出庭应诉。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费。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665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闫政荣劳务费665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雪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