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7日被抓获,2015年7月28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马房垭口一门市内,将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2015年6月的一天,刘某在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中国石油加油站旁边,将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赊销给王某。刘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蒋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购销活动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杰代理审判员  胡锦超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夏付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