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诉张新秀、周岳峰、吴永峰、孔六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张新秀,周岳峰,吴永峰,孔六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负责人王文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岩。委托代理人张凯奕。被告张新秀。被告周岳峰。被告吴永峰。被告孔六花。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与被告张新秀、周岳峰、吴永峰、孔六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依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张新秀所有的某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小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保平、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岩、张凯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秀、周岳峰、吴永峰、孔六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新秀、周岳峰、吴永峰、孔六花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向被告张新秀、周岳峰发放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月利率为10.25‰,借款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基础上加收30%,即月利率13.325‰,开立户名为张新秀,开户行: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的账户作为借款资金的发放及还款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同时合同中约定抵押人张新秀、周岳峰自愿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某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吴永峰、孔六花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与被告张新秀签订了支付协议,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支付对象: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27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将70万元发放给被告张新秀的账户中,同日,又将该70万元转入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被告张新秀、周岳峰在借款后,从2013年9月21日开始违约拖欠利息,于2014年2月7日、2月8日、2月10日偿还借款利息7227.37元、20000元、9800元,共计37027.37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新秀、周岳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29986.53元、罚息9002.11元,共计838988.64元。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张新秀、周岳峰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29986.53元、罚息9002.11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3.325‰计算);二、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对被告张新秀、周岳峰提供的抵押物即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永峰、孔六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由本案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张新秀、周岳峰、吴永峰、孔六花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提供证据情况:1、被告张新秀、周岳峰、吴永峰、孔六花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张新秀与周岳峰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新秀、周岳峰向原告借款7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0.25‰,贷款罚息利率为13.325‰,借款用途为付施工款,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被告吴永峰、孔六花为担保人,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若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宣布到期之日起两年;3、鄂尔多斯银行借款凭证(借据联)、结算业务委托书、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支付协议、合同书各1份,证明被告张新秀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用途为付施工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11日,利率为月利率10.25‰,罚息利率为13.325‰;2013年2月27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70万转入被告张新秀指定的账户,之后受张新秀委托转入账户;4、借款违约时间证明、贷款余额明细查询各1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新秀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1712.64元、罚息118273.89元、复利9002.11元,本息合计838988.64元。被告张新秀、周岳峰从2013年9月21日开始违约;5、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周岳峰所有的某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新秀、周岳峰、吴永峰、孔六花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张新秀、周岳峰向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2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即月利率13.325‰;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被告张新秀、周岳峰提供其所有的某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4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发生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的等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同意:本合同同时有其他担保方式时,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力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被告吴永峰、孔六花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本合同同时有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于2013年2月27日将7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张新秀的帐户,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同日受被告张新秀的委托将该贷款支付给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被告张新秀、周岳峰在借款后,于2014年2月7日、2月8日、2月10日偿还借款利息7227.37元、20000元、9800元,共计37027.37元。从2013年9月21日开始违约拖欠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新秀、周岳峰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29986.53元、罚息9002.11元,共计838988.64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与被告张新秀、周岳峰、吴永峰、孔六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70万元,被告张新秀、周岳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张新秀、周岳峰在偿还部分利息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要求被告张新秀、周岳峰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请求被告张新秀、周岳峰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上述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新秀、周岳峰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4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中,因被告张新秀、周岳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第二十五条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请求被告吴永峰、孔六花在本案中对被告张新秀、周岳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吴永峰、孔六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秀、周岳峰追偿。被告张新秀、周岳峰、吴永峰、孔六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秀、周岳峰(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积欠利息138988.64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3.325‰计算);二、若被告张新秀、周岳峰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张新秀、周岳峰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吴永峰、孔六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永峰、孔六花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秀、周岳峰(共同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新秀、周岳峰(共同债务人)应于被告吴永峰、孔六花(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吴永峰、孔六花(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2190元、保全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新秀、周岳峰、吴永峰、孔六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小悦代理审判员 梁保平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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