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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盛金,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共同子女,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之子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时常发生争吵。1994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小孩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开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多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答辩人为这场婚姻付出很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补偿被告三、四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年登记结婚并办理结婚酒。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共同子女,原告带着婚前生育之子戴友忠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告基本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做事,自1996年开始双方联系较少。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发生。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经过共同生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长时间不在一起做事,以致于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但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并没有大的矛盾发生,双方完全可以化解矛盾,和睦相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家庭及子女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互让互谅,互相理解、支持对方,双方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彭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