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庄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庄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庄某甲,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庄某乙,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被告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甲诉称,2014年10月10日,村里有人去世,我与被告均去帮忙,下午5点左右吃饭时,被告与杨培栋(案外人)因房屋一事发生争吵,我想进行制止劝说,说了句你们吵什么,被告就误会了,因为杨培栋是我丈人哥,以为我想帮忙。当时是我先扔的馒头,打到哪里我没注意,然后被告拿起马扎就朝我打过来了,打到我的鼻子上,就出血了,我和被告继而发生撕扯,后被众人拉开。我到新庄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庄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农历9月17日村里有丧事,下午5点吃饭的时候,我和杨培栋因为宅基地的事情一人一句吵了起来,这时从东桌吃饭的原告庄某甲(系原告丈人哥)先用馒头打我,我之后从地上摸起马扎,被其他人夺下,原告就过来抓住我的两个手指,我去扯他的衣服,我们撕扯在一起,后被别人拉开。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下午5时许,在新庄镇归仁庄村丧事休息就餐时间,被告庄某乙因故与他人发生口角,在邻桌就餐的原告庄某甲出言制止,同时向被告投掷馒头,继而原、被告发生厮打。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9日到新庄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70.4元。后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庄某甲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同时交纳鉴定费400元。原告以其诉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证、费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询问笔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费县新庄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与他人发生口角,原告出言制止,同时投掷馒头的行为,是导致原、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的直接原因。被告将原告打伤,宜属不应当。对于原告的损伤,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到医院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为宜。原告到医院门诊在不同的日期就诊4次,误工天数应认定为4天,原告主张的每天49.35元的误工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总误工费为197.4元。连同医疗费470.4元,鉴定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17.8元,原、被告各应承担50%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庄某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58.9元。二、驳回原告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庄某乙负担25元,由原告庄某甲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亮人民陪审员 刘彦兰人民陪审员 张李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庆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