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焦文胜与张学春、天津市嘉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文胜,张学春,天津市嘉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66号原告焦文胜。委托代理人焦凤林。被告张学春。被告天津市嘉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9号9门202室。法定代表人李桂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W4-C-3层。负责人陈文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津,该公司职员。原告焦文胜诉被告张学春、被告天津市嘉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文胜的委托代理人焦凤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春和被告天津市嘉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焦文胜诉称,2008年4月20日,原告向王印借用津C×××××号机动车从盐坨桥由南向北行驶,车头与前方同向顺行的骑自行车人李宝林的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李宝林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李宝林于2008年-2014年每年起诉原告一次,共诉过六次要求原告赔偿。津C×××××号机动车原来是张学春名下所有,张学春把该车卖给王印,但是没有过户,一直在张学春名下。天津市嘉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津C×××××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附加险。2008年和2009年两次诉讼中原告赔偿李宝林的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理赔。(2010)北民初字第4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李宝林医疗费3423.7元。(2011)北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李宝林医疗费1824.5元。(2012)北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李宝林医疗费6730.7元。(2013)北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李宝林医疗费5546.8元、误工费18823.4元、交通费192元,合计24562.14元。以上四次判决的内容,原告都已经按判决赔偿给李宝林。2014年李宝林最后一次起诉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给李宝林,原告没有再负担费用。现双方纠纷已经了结,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贵院2010年至2013年的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36541.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参加了焦文胜所述的2010年-2014年的六次诉讼,对于事故过程及焦文胜负全责我方没有异议。津C×××××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天津市嘉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本案案由属于保险合同,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没有得到被保险人的授权,没有把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果发生赔款,需要把保险赔偿金赔给被保险人。天津市嘉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现在是吊销状态,我们认为吊销以后,应该确定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该公司没有确定具体的承受人,故原告无法基于保险合同对我方主张权利。被告张学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津市嘉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焦文胜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津C×××××号机动车行驶证和注册信息表,证明津C×××××号机动车登记在张学春名下;证据二、津C×××××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津C×××××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是张学春;证据三、津C×××××号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证明津C×××××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是天津市嘉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证据四、(2008)北民初字第4648号、(2009)北民初字第4588号、(2010)北民初字第4875号、(2011)一中民一终字第346号、(2011)北民初字第2615号、(2012)北民初字第2566号、(2013)北民初字第3210号七份民事判决书,(2014)北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从2008年至2014年共七次诉讼,其中2008年-2013年的六次判决中,赔偿款原告都已经向李宝林赔偿完毕。2008年、2009年两次诉讼的赔偿款,原告自行找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本次诉讼涉及的是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四次赔偿给李宝林的款项36541.04元;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李宝林银行卡62×××18存款凭条,证明原告已向李宝林赔偿以上四份判决书的判决内容36840元(多于36541.04元部分是诉讼费),现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6541.04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津C×××××号机动车商业险的投保人是天津市嘉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交强险被保险人是张学春,商业险被保险人是天津市嘉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如果需要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将此赔款打给被保险人而非第三人即原告,除非得到被保险人的授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天津市嘉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和市场主体信息表。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中的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津C×××××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张学春名下。2007年7月,张学春为津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日,天津市嘉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津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4月20日23时30分,焦文胜驾驶津C×××××号小型轿车沿盐坨桥由南向北行驶到快速路高架桥下,轿车车头与其前方同向顺行的骑自行车人李宝林的自行车后轮相撞,造成李宝林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文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宝林不负事故责任。交通队指定李宝林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诊治,诊断证明结果:头外伤后反应、双上肢、右下肢、头皮挫伤、左股骨外侧踝骨挫伤、关节腔少量积液、内侧副韧带周围髌下囊前缘软组织挫伤。2008年李宝林诉至本院要求焦文胜、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北民初字第4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宝林赔偿金20851.76元(包括医疗费6985.09元、误工费12666.67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焦文胜赔偿金3014.91元(为原告李宝林垫付的医疗费);被告焦文胜赔偿原告李宝林3650元(医疗费225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扣减被告焦文胜为原告李宝林垫付的2255.09元)。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李宝林诉至本院要求焦文胜、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北民初字第4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宝林赔偿金24300元(包括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焦文胜赔偿原告李宝林3744.39元。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李宝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焦文胜、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4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焦文胜赔偿原告李宝林医疗费3423.7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宝林误工费2600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一中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李宝林诉至本院要求焦文胜、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宝林赔偿金12050元(包括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元);被告焦文胜赔偿原告李宝林医疗费1824.50元。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李宝林诉至本院要求焦文胜、张学春、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宝林赔偿金29366.67元(包括误工费29066.67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焦文胜赔偿原告李宝林医疗费6730.7元。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李宝林诉至本院要求焦文胜、张学春、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宝林误工费4416.66元;被告焦文胜赔偿原告李宝林医疗费5546.8元、误工费18823.34元、交通费192元,合计24562.14元。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李宝林诉至本院要求焦文胜、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宝林医疗费1053.60元、误工费114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563.60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根据焦文胜提交的交款票据,焦文胜自2010年分数次向李宝林支付赔偿款37940元。2008年和2009年,焦文胜向李宝林履行给付义务后,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保险公司通过天津市嘉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焦文胜支付赔偿款7397.08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嘉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就津C×××××号小型轿车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第三人的相关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系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李宝林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后,不足部分已由原告赔偿李宝林。根据上述规定,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2008年和2009年赔偿焦文胜的款项后,赔偿焦文胜自2010年至2013年支付给李宝林的赔款3794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36541.04元系原告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没有得到被保险人即天津市嘉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转移给原告的授权,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将赔偿款打给被保险人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被告保险公司自认,其已于2008年、2009年通过被保险人向原告履行过理赔手续,故就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包括2010年的款项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就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人现处于吊销状态,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被保险人虽属于吊销状态,但仍具有主体资格,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学春和被告天津市嘉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给付原告焦文胜保险理赔款3654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盛代理审判员 乔双红人民陪审员 王福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宋晓慧书 记 员 徐 浩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