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兰刘伟、吴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刘伟,吴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389号原告: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慧来。委托代理人:刘伟军。被告:兰刘伟。被告:吴勇军,职工。原告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兰刘伟、吴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军、被告吴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兰刘伟、吴勇军签订云信联梅源社(2013)循保借字第933112013000465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兰刘伟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约定被告吴勇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100000元贷款金额划转给被告兰刘伟账户。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兰刘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8月3日的逾期利息为18587.21元,之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2、被告吴勇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8月3日的逾期利息为18587.21元,之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二、被告吴勇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被告兰刘伟、吴勇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飞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席淑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