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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朱永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朱永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惠州市。负责人:周晶。委托代理人刘炎东、刘艳霞。被告朱永东,男,汉族,住址:福建省永定县凤城。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诉被告朱永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炎东、刘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清所有车辆租金,并另外支付车辆尾款15000元则原告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同时在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甲方退还一方在2012年12月4日的购车尾款15000元,车辆过户至乙方名下后再支付回给甲方。”后双方因为车辆过户问题起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92号,判决原告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后强制执行将车辆强制过户至被告名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在车辆过户之后,支付车辆尾款15000元,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项,法院强制过户车牌号为粤B×××××的时间为2014年6月,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开始支付尾款15000元,截止至2015年3月,被告超过9个月未支付车辆尾款,原告认为,2012年12月25日是《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义务条款》的补充部分,乙方逾期支付车辆尾款,应当按照汽车租赁合同中逾期支付应收款的约定一样,每逾期一个月,按照应收款(即尾款)的5%收取滞纳金。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补充《协议》应当遵守。被告在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后长期不支付尾款严重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期间的滞纳金,被告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各项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5000元的购车尾款,以及逾期支付尾款的滞纳金6750元,合计:21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永东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粤B×××××号小车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租金7500元/月。”同日,双发签订一份《车辆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租赁期满后,将粤B×××××号小车以15000元销售给被告,因车辆过户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自行负责承担,过户前须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剩余款项15000元,如果被告未在租赁期限满后的十日内付清所有款项,本协议自动作废,且已收定金不予退回。”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2013年2月1日前提供粤B×××××号的车辆登记证书给被告过户,并积极协助过户事宜,原告先退回被告2012年12月4日交付的购车尾款15000元,车辆过户到被告后再付回给原告。”被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该笔款项。随后,原、被告因车辆的租赁过户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粤B×××××丰田凯美瑞小汽车的所有权人是朱永东,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协告朱永东将粤B×××××丰田凯美瑞小汽车过户至朱永东名下。朱永东不服判决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未履行判决,朱永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8日,粤B×××××丰田凯美瑞小汽车被法院强制执行至朱永东名下。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已经将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的付款方式变更为“原告先退回被告2012年12月4日交付的购车尾款15000元,车辆过户到被告后再付回给原告”。目前,涉案车辆已经被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强制执行至被告名下,故被告支付15000元的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车辆销售协议》、《协议》中并无约定逾期支付尾款的滞纳金,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6750元滞纳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应以缺席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购车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4元,由原告负担169元,由被告朱永东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群审 判 员  江永来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