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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建清与上海佳诺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上海建伍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清,上海佳诺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上海建伍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949号原告李建清。委托代理人刘建春。被告上海佳诺职业介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航。委托代理人宋丽秀。委托代理人王世云。被告上海建伍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吹田隆。委托代理人宦吉敏。委托代理人沈雅君。原告李建清与被告上海佳诺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诺公司)、上海建伍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伍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春,被告佳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秀、王世云,被告建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宦吉敏、沈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清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佳诺公司工作,并于当日被派遣至被告建伍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有效期自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3,800元,被告每月于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当原告工作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建伍公司将原告退回被告佳诺公司,时至今日被告佳诺公司未为原告安排工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建伍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16,500元;2、被告建伍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医疗费1,400元;3、被告建伍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放假期间的加班费2,500元;4、被告佳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4年10月31日提出了离职申请,我公司还照顾性质的算其全勤至11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没有依据,社会保险费均已经缴纳。关于加班工资,被告每月付清,且加班可以调休,原告也签字确认。被告建伍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14年10月31日自行提出辞职,11月4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为了照顾其全勤奖,工资结到了11月4日。关于医药费,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均已经缴纳,不同意支付医药费。被告公司申请了综合工时制,加班调休的费用也予以结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4日进入被告佳诺公司并被派往被告建伍公司从事装备工作,2014年4月起岗位调整为焊接工。原告与被告佳诺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620元,2014年4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1,820元。每月25日被告佳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月6日至当月5日期间的工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等。被告佳诺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原告未至被告建伍公司出勤或至被告佳诺公司报到。原告在被告建伍公司的《劳务工离职审批表》中注明因工作强度大而辞职,该审批表中注明的提出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又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被告建伍公司的电工、驾驶员、操作工、生产辅助员工岗位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建伍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16,500元;2、被告建伍公司支付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医药费1,400元;3、被告建伍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放假期间的加班费2,500元;4、被告佳诺公司与被告建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129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劳务工离职审批表》、考勤记录、工资明细单、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建伍公司提供的《劳务工离职审批表》,可以确认原告系自行向被告建伍公司提出辞职,且双方均确认原告在2014年11月1日开始未再至被告建伍公司出勤,原告也未到被告佳诺公司报到,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因被告的责任造成其看病为由,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9天上班每天8小时内的按200%计算的加班工资,对此,被告建伍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单,能够证实其已经支付了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且原告的岗位实行的是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支付该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建清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