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丽君与被告刘文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君,刘文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张丽君。被告:刘文喜。原告张丽君诉被告刘文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所在工地工作。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1914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91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三里桥工地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劳务费未付。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014年劳务费19145元,于2014年5月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付出劳动后,雇主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原告付出劳动后,被告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现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君劳务费19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其他诉讼费50,合计328元,由被告刘文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贺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蕾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