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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陆大文与陵森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大文,陵森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陆大文,农民。委托代理人滕敏,广西田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陵森标,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龙南,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向阳路7号阳光新城B栋8楼B-0813、B-0815号。负责人梁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远雁,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原告陆大文与被告陵森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敏、被告陵森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南、被告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远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大文诉称,2013年8月15日8时50分,被告陵森标驾驶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田东县马鞍山至朔良公路由南(马鞍山)往北(朔良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肇事地点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陆大文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大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3)第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陵森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大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0731.91元(1684.32元+9047.91元),2、误工费11914.79元(第一次住院24432元÷365天×15天×2人+第二次住院24432元÷365天×17天×2+全休三个月24432元÷365天×90天),3、交通费770元,4、住宿费10560元【330元/天×(15天+1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15天+17天)】,6、营养费1600元【50元/天×(15天+17天)】,7、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上述七项共计57092.38元。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陵森标。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作为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也应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7092.38元;2、桂L×××××号货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3、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陵森标承担连带责任;4、后期颅骨修复手术及相关费用、定残后的伤残赔偿另行起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大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陆大文身份证明文件》,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东公交认字(2013)4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8月15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4、5、6《田东县人民医院外二科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DR诊断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在田东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及骨折术后情况;7、8、9《田东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明第11145885号、11321171号、11190162号收据应交费共计385.21元;10、《田东县朔良卫生院收费收据》,证明第11321179号收据应交费138.61元;11、12、13《住宿费收据》,证明住宿费共计960元;14、《朔良镇宝达村卫生所收费依据》,证明医药费为980元;15、《田东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明第18332498号收据应交费180.5元;16、《陪护住宿费》,证明从2013年5月3日至5月19日原告需人陪护时住宿费共计850元;17、《田东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取出钢板的手术费共计9047.59元。被告陵森标辩称,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双方可以协商。被告陵森标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有3份:1、《田东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清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2、《收据》,证明摩托车的修理费共计23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儿子支付完毕;3、《拖车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支付了拖车费490元。被告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10000元内承担,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有误,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住宿费10560元和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定残,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陵森标、被告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六份证据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陵森标、被告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1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中没有具体的明细,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系原告出院后在田东县人民医院和田东县朔良镇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在原告提交的证据6《出院记录》中医嘱载明“每1-2个月照片复查……术后2-3个月,应复诊”,二被告对此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并依法确认该五份证据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陵森标、被告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1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如是陪护人员也应随院住宿,无必要另行居住,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于该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陵森标、被告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手书白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陵森标对原告证据17无异议,被告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7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清单中部分症状的诊疗支出与本案无关,应予核减,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接受后续治疗产生费用,被告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对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被告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对被告陵森标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对相应事实有证明力。原告、被告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对被告陵森标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陵森标的证据2为手书“收据”,在收款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无法查证该证据的真伪,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陵森标的证据3为正式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对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5日8时50分,原告陆大文驾驶的桂L×××××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陵森标驾驶的桂L×××××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田东县马鞍山至朔良公路34KM+4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大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陆大文被送往田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在住院治疗15日后,即2015年8月30日原告术后出院,出院医嘱为“每两天到门诊换药……每1-2个月照片复查……术后2-3个月,应复诊”。2013年9月12日,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3)第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陵森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大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6月9日到田东县人民医院复诊,共支出医疗费475.1元,期间即2013年11月7日,原告在田东县朔良镇卫生院接受相关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29.22元。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到田东县人民医院进行骨折处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住院天数18天,共支出医疗费9047.59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3个月”。因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陵森标为桂L×××××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陵森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大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符,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102.96元,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9047.59元,但该费用已经新农合报销了5648.96元,已报销的款项应予核减,即原告在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应为9047.59元-5648.95元=3398.64元,因此,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为475.1元+229.22元+3398.64元=4102.96元;2、误工费8233.2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该主张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的天数为15天+18天=33天,原告遵医嘱全休三个月即90天,但原告主张误工的人数为2人与实际不符,受害人仅是原告本人,故误工的人数应为1人,因此误工费为24432元÷365天×(15天+18天+90天)=8233.25元。3、交通费45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原告支出交通是事实,本院可酌情支持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住院总天数33天,相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3天=3300元,原告只主张3200元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宿费105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1600元,原告没有能提供医嘱,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尚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尚不能确定原告所受到的损害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02.96元+误工费8233.25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5986.21元。被告陵森标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时正处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8233.25元+交通费450元=8683.2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10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7302.96元,以上两项合计15986.21元,且两项均未超过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大文各项经济损失15986.21元;二、驳回原告陆大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原告陆大文负担185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支公司负担42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