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尚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尚志市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长萍、赵子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终结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长萍,赵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尚执异字第22号案外人尚志市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尚志市。法定代表人王福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俊。申请执行人刘长萍,现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执行人赵子辉,现住尚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长萍和被执行人赵子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尚志市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杨、陈忠凯、邵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听证审查,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世俊、申请人刘长萍和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文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赵子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龙升公司称,我院(2014)尚商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尚志市尚小三期六套房屋是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赵子辉与上述房产权属无关,请求撤销该裁定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案外人龙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2、尚志市发展改革局(2013)22号文件;3、用地许可证;4、建设用地批准书;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建��工程施工许可证;8、尚国用(2014)第935号土地使用证。申请人刘长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法院查封六套房屋实际所有人为被执行人赵子辉。赵子辉系挂靠龙升公司进行开发,在公安机关对龙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堂的询问笔录中,王福堂承认尚志小学三期房地产开发是赵子辉开发的事实。申请人刘长萍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尚志市尚志小学三期房地产开发项目责任书(2013年11月8日签订);2、动迁协议书一份;3、买卖协议书一份;4、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满国林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五份、赵子辉询问笔录两份、王福堂询问笔录两份。证据一、二、三均为复印件。被执行人赵子辉未到庭抗辩或递交书面抗辩意见。本院查明,涉案查封的六套房屋未进入产权登记,工程名称:尚志市尚志小学第���期综合楼,建设单位是尚志市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黑龙江省鸿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人是尚志市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由国家颁发特定资质的建设单位予以开发建设。案外人龙升公司是具有特定资质的建设开发单位,其是尚志市尚志小学第三期综合楼建设单位。案外人龙升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是尚志市尚志小学第三期综合楼项目的权利人,但涉案查封的六套房屋没有在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权属登记证书或进行权属备案登记,不足以认定案外人龙升公司是涉案查封六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该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因此,案外人龙升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尚志市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尚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 杨审判员 陈忠凯审判员 邵明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