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徐某与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91号原告:徐某,略。委托代理人:张广存。被告:付某,略。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存、被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本金,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至履行时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借款200000元不是事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在鲁商投资公司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扣除10%的保证金,借款本金实际为180000元,还担保公司利息是按200000元还的,每月7000元,约定期限2013年9月7日,共付息4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和付然带着180000元给原告还款,因继续用款,又重新贷款200000元,扣除10%作保证金,实际借款180000元,月息按5%,付至2014年3月7日共付息60000元。到期后,被告因继续用款,原告约定被告利息以后每三个月在月息5分的基础上增加1分,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5日,共付息180000元,这正是原告所诉的自2015年3月5日被告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经被告咨询,原告几年来过高收取被告借款利息,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是鲁商投资担保公司,当时是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给被告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签完后,交回担保公司,被告不认识徐某,借款合同中徐某作为出借人,被告不知情,原告主体不适格。鲁商投资担保公司没有金融经营许可证,向社会吸收资金高息放贷,其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18日,原告徐某(出借人、乙方)与被告付某(借款人、甲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6月,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第四条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按月付息。第五条还款方式:甲方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付清利息。第六条资金用途:工程周转。甲方保证借款用于正当经营,不从事非法经营及非法用途。付某、徐某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同日,付某书写收据一份,载明:今以现金的形式收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收款人:付某证明人:付然刘某乙。书写收据后,付某收到现金18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借款合同、收据及当事人庭审并经质证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记载的收款方式、人民币大、小写等内容,字迹清晰,内容完备,且收据上有被告的签字,该收据与同日原、被告订立的《借数合同》形成完整的证据联,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0元的借款数额,被告辩称被扣了2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认可是扣的利息,故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数额180000元的理由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借原告款的数额为180000元。故原告请求200000元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其数额未明确,本案不予审理。关于被告辩称利息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故不能认定被告所辩理由成立。关于被告辩称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向邹城市鲁商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交邹城市鲁商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辩称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返还借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徐某负担430元,被告付某负担387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齐 勇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董凡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