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民一初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管玲玲与李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玲玲,李家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934号原告:管玲玲,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李家金,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管玲玲与被告李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翠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秦玲、人民陪审员杨书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玲玲诉称:2013年6月6日李家金因资金周转困难与管玲玲签订一份《借条》,向管玲玲借160000元,并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借条签订后,管玲玲向李家金现金支付了16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因李家金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无法按照约定还款,管玲玲与李家金重新签订一份《借条》,还款日期至2015年4月11日,并对签订新借条期间利息进行了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管玲玲多次要求李家金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果。管玲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家金返还管玲玲借款160000元;2、李家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管玲玲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6000元;3、诉讼费用由李家金承担。李家金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李家金向管玲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个人融资需要,借款人李家金(身份证号:××)向出借人管玲玲(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借款利息约定为每个月叁仟叁佰元整。借款人承诺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元于2015年4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本借条出具之日,借款人确认已收到出借人交付的现金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李家金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因李家金未向管玲玲还本付息,管玲玲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管玲玲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家金出具借条向管玲玲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李家金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推算出利率标准为月息2%,因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管玲玲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管玲玲主张的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为14647.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玲玲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14647.24元;二、驳回原告管玲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李家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翠玲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