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福州集成视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汽车途经福州市仓山区金洲南路亭头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破经过、户籍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情况说明、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玲人民陪审员 胡榕芳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石明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