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康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康。辩护人史润友、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康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康及辩护人孙怡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康独自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路、科盛路口西侧10米处时,见颈部佩戴有黄金项链的被害人陶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此地,遂驾车逼近被害人陶某某,公然将被害人陶某某颈部佩戴的黄金项链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拽断后逃离现场。2014年7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康伙同卢某某(另处)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驾驶至本区南翔镇沿绿路、芳林路路口东侧30米路旁,见正在此处跑步的被害人纪某某颈部佩戴有黄金项链,二人遂驾车逼近,公然将被害人纪某某佩戴于颈部的黄金项链1根(其中挂件部分重9.62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32元,遗留现场已缴获;项链部分未缴获)拽断抢走后逃离现场。事后二人将抢得的项链予以销赃,得款3000余元。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陈康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11月20日将被告人陈康抓获。被告人陈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主要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陶某某、纪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卢某某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有关的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手印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康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康部分抢夺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康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认为,现查明,被告人陈康抢夺被害人陶某某颈部佩戴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时将该金项链拽断未抢走,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陈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康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康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等,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陈康1年6个月以上2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康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辩称:其抢夺被害人陶某某颈部黄金项链,将该金项链拉断了但没有抢到手,表示认罪,愿意尽力退赔,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康实施抢夺犯罪部分未遂,且在第一节抢夺中实际未夺得被害人的金项链,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康实施抢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陈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退出了非法所得,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陈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康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路、科盛路口西侧10米处时,见颈部佩戴有黄金项链的被害人陶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此地,遂驾车逼近被害人陶某某,乘其不备,公然将被害人陶某某颈部佩戴的黄金项链1根(千足金项链1条,重6.50克,千足金吊坠1枚,重3.47克,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389元)拽断后逃逸。2014年7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康伙同卢某某(已判刑)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定区南翔镇沿绿路、芳林路路口东侧30米路旁时,见正在此处跑步的被害人纪某某颈部佩戴有黄金项链,二人遂驾车逼近,公然将被害人纪某某佩戴于颈部的黄金项链1根(其中挂件部分重9.62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32元,遗留现场已缴获;项链部分未缴获)拽断抢走后逃离现场。事后二人将抢得的项链予以销赃,得款3000余元。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陈康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11月20日将被告人陈康抓获。被告人陈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夺的主要事实。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康退交了人民币30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9日20时50分许,其骑电瓶车载女儿,行驶在南翔蕰北路由西向东的非机动车道上,一男子骑两轮黑色轻便摩托车从其右侧准备超越其电瓶车时,突然用左手抢去其戴在脖子上的项链加速离开,沿蕰北路向东逃窜。结果项链被拉断了,留下一个鸡心吊坠和半段项链。该黄金项链是2013年购买的,总价值5000元。该男子抢夺其项链时把其脖子右侧抓伤了。2、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28日20时50分左右,其和姐姐沿沿绿路往芳林路方向靠右侧车道近上街沿慢跑,有一辆黑色的踏板摩托车从其左后侧冲过来,车上有两名男子,坐在后座上的男子伸手往其头颈后侧拉扯其所戴的金项链,其项链被他拉断抢走,这辆车逃了。其被抢的是一根24K9999黄金马鞭链,链上挂着一黄金24K心形状锁片,约50克。后警察在案发现场提取到心形的挂件,重9.62克。3、同案犯卢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下旬一天,陈康打电话让其一起去抢金项链,后其开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载陈康从宝山区南大路到嘉定,直到当天晚上8点多,兜到南翔一小区,看到路上两个女的在跑步,其中一女的头颈里戴着一根金项链,陈康就指挥其跟着,开车靠近那戴金项链的女子,陈康伸手将该女子头颈处的金项链拽断后抢走了,其开摩托逃掉。在逃跑时,陈康拿出这根黄金项链给其看了一眼,到宝山后,陈康去卖了项链后给其人民币2000元。其和陈康作案时都戴了太阳眼镜。4、相关的监控录像截图。5、有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6、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7、相关的发票、证明及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9、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10、被告人陈康归案后的供述:2014年7月份,其在嘉定南翔两次抢夺他人的金项链。第一次没同伙,第二次和卢某某一起。2014年7月上旬一天天黑后,其一人驾驶两轮踏板摩托车从宝山沿陈翔路到嘉定南翔,在路上转了一圈后看到两个女的合骑一辆电瓶车,就开上前去靠在她们身边抢夺了开车那名女子的金项链逃了。其把项链拉断了,但没有到手,可能掉地上了。第二次是2014年7月下旬一天,其和卢某某在宝山顾村赌完钱后从宝安公路进嘉定,合骑一辆摩托车,是卢某某开的,两人都戴了太阳眼镜,在嘉定兜了一圈,没有发现下手的机会,就来到南翔,卢某某看到路边有个高个子女的脖子上有金项链,就说去抢,其同意了,卢某某就驾驶摩托车跟在后面,快到一十字路口,卢某某加速靠上去,其就顺势去拉那女子脖子上的金项链,拿到项链后就逃跑。被害人身边还有其他人和她一起走路。抢到的一根金项链,当天晚上卢某某带其去古浪路一网吧,他把项链卖给一个老头,卖了3500元人民币,每人分到1700元,多出来100元买东西吃了。11、有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代管款收据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康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康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可予酌情从重处罚;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陈康部分抢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康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康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陈康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款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纪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审 判 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