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宣城安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宣城安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8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宣城安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阳光小区。法定代表人:余本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厚清,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敬亭山东大门一号楼211-212。法定代表人:王海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锦城南路18号四楼。法定代表人:沈德山,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宣城安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安申成公司)、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市房地产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四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居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住宅类空置房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住宅类物业服务费的80%计算,属主观臆断。(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一年,属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将被申请人支付的45000元前期开办费在其应付的物业费中抵扣,缺乏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安居物业公司主张全额收取空置房物业综合服务费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亦有悖公平原则。二审法院根据质价相符的准则,认定案涉住宅类空置房物业综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的住宅类物业综合服务费的80%即0.88元平方米·月(1.1元/平方米·月×80%)计算并无不妥。(二)安居物业公司与金领公馆业委会签订的物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即终止。安居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故安居物业公司主张支付逾期物业综合服务费用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安居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一年,并无不妥。(三)安居物业公司与金领公馆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所涉“物业管理开办费共计45000元由开发商支付”的内容,系对开发单位裕安申成公司和宣城市房地产公司设定的债务负担,因该约定内容未得到该两公司的授权及追认,且该两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该内容对该两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裕安申成公司及宣城市房地产公司主张已支付的前期物业开办费用45000元应当抵扣物业综合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妥。安居物业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不构成新证据。综上,安居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宣城安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