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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韦某与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85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曾用名,唐某斌),居民。原告韦某与被告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功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玲,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被告的父亲唐建华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期一年。2015年3月19日,唐建华不幸去世但留有桂C×××××号五菱小型汽车一辆,该车现由被告占有、使用,是其继承了唐建华的该遗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被告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不予理睬,也不偿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父亲曾向原告借款16000元;3、2015年6月5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父亲生前名下有一辆桂C×××××五菱轻型普通货车。被告唐某辩称,被告父亲唐建华名下的五菱小货车系向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所购,因唐建华离世时尚未还清贷款。被告已于2015年6月9日向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汽车的处置权,车辆已经被该公司收回。被告至今也未继承唐建华的任何财产,因此被告对唐建华生前所欠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6月9日向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自愿放弃车辆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放弃对桂C×××××五菱轻型普通货车的处置权,车辆交由该公司全权处分。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7月17日永福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4日分别对唐某的问话笔录各一份、2015年7月17日永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上述证据主要内容为:李美兰系唐建华母亲。唐建华于2011年6月17日与庄玲玲登记离婚,2015年3月19日唐建华离世,李美兰、被告唐某是其法定继承人。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借款不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认为,该证据无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2日,唐建华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期一年,月息2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19日,唐建华因故离世。唐建华生前名下登记有五菱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桂C×××××),该车系唐建华生前向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购买,所欠贷款尚未清偿完毕。2015年6月9日,被告唐某向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自愿放弃车辆确认书,自愿放弃车辆的处置权。诉讼中,唐建华母亲李美兰向本院出具了放弃继承唐建华遗产的声明。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唐某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唐建华留下的桂C×××××五菱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的处置权,并交由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处置,所得价款用于归还车辆所欠贷款以及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唐某继承了唐建华的任何遗产,因此原告以被告唐某继承了唐建华名下的桂C×××××五菱轻型普通货车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唐建华所欠借款16000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德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