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潜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6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康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和黄某、杨某甲、余某等人将被害人罗某甲、叶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等人从隆安县城厢镇“阿里巴巴”网吧带到城厢镇城南路一池塘边路段进行殴打,并当场将罗某甲的60元人民币(下同)、叶某的100元、陆某甲的60元、陆某乙的30元、陆某丙的70元抢走。随后吴某等人又威胁罗某甲、叶某于当日拿1500元到隆安县城文化街的“向往网吧”交给他们,罗某甲等人被迫同意后方得离开。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及同案人杨某甲,余某、黄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甲等人陈述,证人卢某、王某等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辩称,承认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被告人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黄某以友仔被罗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叶某、雷某、陆某甲等6人欺负为由,叫杨某甲(未成年人)、余某(未成年人)、吴某、凌某、杨某乙、颜某、“斌”等人分头在隆安县城找罗某甲等人,伺机报复。黄某、杨某甲、余某、吴某、凌某、杨某乙、颜某、“斌”等人在县城“阿里巴巴”网吧找到罗某甲等人之后,先对罗某甲等人进行殴打,接着将罗某甲等人押到城南路一池塘边的公路继续殴打并搜身,抢走叶某100元、陆某丙70元、罗某甲60元、陆某甲60元、陆某乙30元。黄某同时威胁罗某甲等人第二天拿1500元到县城“向往”网吧来交给黄某等人,罗某甲等人被迫同意后才得已离开。罗某甲回去后将被抢劫殴打的事告诉其姐夫卢某,卢某不相信竟有这样的事,便叫罗某乙、罗某丙、“阿毅”陪同罗某甲到“向往”网吧找黄某等人,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吴某未参与),卢某被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于2009年,黄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杨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杨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及同案人杨某甲,余某、黄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卢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09)隆刑初字第31号、87号刑事判决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黄某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参与抢劫未成年人,应酌情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犯抢劫罪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少瑰审判员樊华人民陪审员冯日存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赵才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任、死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抢劫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