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易根平诉邓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78号原告:易根平,男,198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殷家巷**号。被告:邓伟,男,198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贤士湖住宅区**号楼*单元***室。原告易根平诉被告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诺当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1万元,至今余款分文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4日至还清借款止,其中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9日止为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易根平人民币共计贰万伍仟元整。”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4日至还清借款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万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一份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未到庭抗辩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履行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并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易根平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邓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美兰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