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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与杜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杜春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031号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夏家店街道(政府对面)。代表人闫志龙,夏家店支行行长。被告杜春明,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与被告杜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以下简称德惠农商行夏家店支行)的代表人闫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前身系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家店信用社,2013年12月30日,经批准变更为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相关手续是2014年8月19日完成的。被告杜春明因建设农户住房需要,于2009年12月30日从我支行贷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9.6‰,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对日。贷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春明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其是在2009年向原告贷款的,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0年12月10日,此笔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系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家店信用社,2014年8月19日,经批准变更为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2009年12月30日被告杜春明因建设农户住房需要从德惠农商行夏家店支行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9.6‰,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对日。此款到期后,被告杜春明未予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贷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杜春明在原告德惠农商行夏家店借款,并且在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0日,至其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的时间,且被告提出了时效抗辩,原告因此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